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健富具保人陳瑞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陳瑞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健富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因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通緝,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候,雖犯罪嫌疑重大,然認無羈押之必要,以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諭令交保,由具保人陳瑞哲繳納後,當天已將被告釋放。惟本院另定103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院接受訊問,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本院送達證書2紙、被告與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