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鄭孟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8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