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3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96年度偵字第21515、2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公園,將其於95年6月6日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銀小港分行帳戶)及95年12月1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前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綽號阿強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㈠於95年12月20日上網佯裝販賣商品,致丙○○陷於錯誤,而與其交易,並於同日匯款1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前鎮分行帳戶;㈡於95年12月23日利用網路與戊○○聊天,進而相約見面並佯稱見面前需持提款卡依指示按下數字以確認戊○○是否為警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
9時44分許,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1998元,而於同年月25日入丁○○之上開國泰世華前鎮分行帳戶內;㈢指示已因於95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遭詐欺集團以電話佯稱參加慈善機構所舉辦活動抽中第4獎,中獎名單可向電視台確認云云,嗣又收到內有「遠勝國際法律事務所 童遠勝 律師」名片之信件,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名片上電話與「童遠勝」聯繫之被害人庚○○,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至中壢市○○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丁○○高銀小港分行帳戶;㈣指示已於95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遭利用網路化名為「麗麗」女子,與在大陸東莞地區之乙○○聊天,並約於同月26日中午在彰化市○○○路之孔子廟前見面,嗣乙○○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許返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小陳 」之男子,以電話佯稱為確定係否為情治人員,要求乙○○至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因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之乙○○,於該日下午3時13分許,在彰化市○○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6萬3000元至丁○○上開國泰世華前鎮分行帳戶。上開款項於匯款後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戊○○、庚○○、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丙○○、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庚○○、乙○○、丙○○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各以3000元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對方有言明係逃稅用的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丙○○、戊○○、庚○○、乙○○於前揭時、地受騙
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戊○○、庚○○、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銀行小港分行96年1月16日高銀港密字第096000002號函附之被告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96年1月8日096國世前鎮字第0002號函附之被告丁○○各類往來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96年4月30日096國世前鎮字第0035號函附之被告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屬實。
㈡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
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些微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販賣上開國泰世華前鎮分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販賣上開國泰世華前鎮分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恰,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法院未及適用,同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害人庚○○所受損失5萬元、被害人乙○○則損失6萬3000元、被害人丙○○損失1000元、被害人戊○○損失199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併辦意旨另
謂:丁○○基於上開幫助詐欺犯意,於上開時地,將其不知情之同居女友 徐偵玲 所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阿強」之成年男子,嗣「阿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5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給己○○並冒充己○○之子,佯稱因欠地下錢莊債務,現被挾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14萬5000元至上開徐偵玲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與本案中所出賣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係於同一時、地出賣給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屬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併與審理。
㈡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依常情而論,詐欺集團為防止帳戶原所有人將帳戶停用或結清,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即密集使用。經查,上開高銀小港分行、國泰世華前鎮分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時間分別為95年12月20日、23日、25日及26日,時間甚為密接,且國泰世華前鎮分行帳戶開戶日期為96年12月12日,是本院認被告確於95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將上開高銀小港分行、國泰世華前鎮分行帳戶同時出售予「阿強」;而上開併案事實被害人己○○遭詐騙匯款時間為96年12月8日,則被告自承於95年12月6日於新竹市○○○○路4段7-11超商前,將徐偵玲所申請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出售予 強哥 (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60074650號卷第7頁),應屬可採。斯時上開國泰世華前鎮分行帳戶尚未開戶,2本帳戶自不可能同時出售,況本件出售帳戶之地點係於高雄市○○路某公園,足認被告將徐偵玲所申請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出售之時地與本案均不相同,顯係另一幫助行為,實難認與本件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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