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十八件。
(三)鑑定報告書一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二份及照片八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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