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柒公克,淨重合計壹點貳柒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某平交道旁,自綽號「 阿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點7公克,淨重合計1點27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點215公克)後非法持有。旋於同年月28日13時3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4年度毒偵字第394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31頁)。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7月27日(94)安鑑字第01692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又被告經查獲後採驗之尿液(檢體編號:C-027),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日出具之編號CH/2005/205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0、41頁),足見被告供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情屬實。
(三)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5頁、第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惟念其持有安非他命數量尚微,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點7公克,淨重合計1點27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點215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