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號2樓2之3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並以每2星期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年6月2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天祥路口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二)被告遭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出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於94年6月16日檢體編號94B00146號藥物濫用檢測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2頁)。足見被告自白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可知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