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60號被告鄭建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2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明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9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5月10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09之1號旁,徒手竊取 陳天財 所有、自行鋪設在該處水溝上之水溝遮蓋1只(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將前述水溝蓋置放在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正欲載往變賣,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北辰街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天財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檢察官程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