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上訴人 李曜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曜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從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予 歐寶紅 ,歐寶紅並未確認上訴人為其交易毒品之對象,且對於毒品交易地點之陳述前後不一。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以電話與歐寶紅聯繫,其二人之通話內容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暗語,乃原審未就歐寶紅之供述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歐寶紅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分裝袋一包、磅秤一台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圖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舊消費合作社,販賣新台幣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歐寶紅等犯罪事實,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日歐寶紅打電話給伊,係委託伊找「 阿昌 」購買毒品,伊並無販賣毒品予歐寶紅。歐寶紅指認伊販賣毒品,係受警方之誘導,且歐寶紅所述購買毒品之地點前後不一,監聽譯文亦無販賣安非他命暗語之確實證據,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係伊餵幼鴿之飼料所用之物云云,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一)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辯護稱:上揭通訊監聽譯文,無法得悉通話人見面之目的,歐寶紅於電話中提到「有那個……帽帽」,亦無法推論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徑,故該監聽譯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云云。惟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嚴加查緝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販毒者及購買毒品之人為避免遭執法機關查緝,渠等聯絡時,往往以彼此間所知悉之暗語為購買毒品之代稱。本件歐寶紅已證稱上開通話係為購買毒品,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坦承「歐寶紅要請我找阿昌,看有無辦法找到阿昌拿毒品」等語,可見上訴人承認該通話係歐寶紅為「拿毒品」一事,足以佐證歐寶紅所述為真實,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所為上揭辯護內容並不足採。(二)歐寶紅雖陳述伊購買本件毒品時,與販賣者接觸時間短促,未看清販賣者之臉。然歐寶紅已陳明其係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購買安非他命。又上訴人亦承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並坦承接到歐寶紅之來電,且認得歐寶紅。再者,由卷附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以觀,當時與歐寶紅對話之人並未陳稱係向上訴人借用電話,或受上訴人委託、轉達之情事,且一再與歐寶紅談論交易地點,顯見當時與歐寶紅對話之人始終為同一人,足認在上揭通話中,與歐寶紅交談並完成交易之人確為上訴人無誤。(三)販賣安非他命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倘若上訴人無利益可圖,豈會甘冒為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歐寶紅,足認上訴人所為具營利之意圖甚明各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歐寶紅於第一審證稱:本件安非他命交易之地點為台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舊消費合作社(見第一審卷第七三、七四頁)。原審採取歐寶紅之上開供述,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歐寶紅之地點為該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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