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被告王志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51號居高雄市○○區○○路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2月13日16時38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4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恒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Z00000000000)1張、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Z00000000000)1張等資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