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一0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和犯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四認定被告與 柯清文李明儒楊順聰 (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 徐邡李榮豐 (均未據起訴)基於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五日,先由李明儒未實際核對進入工地司機、車輛,任意放行,並在職務上所管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桃園縣公共工程四聯單」(下稱四聯單)之「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或下方空白處簽名,再由被告在「監工欄」內簽名,以示司機、車輛與列冊(指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呈報予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清運計畫書)記載相符,並推由李明儒、林建和、柯清文及徐邡之其中一人或數人於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內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駕駛人署押(其中附表所示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
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共十三張除外),以示署名之司機均實際前往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出場,並分別運送至指定之棄土場或環保公司處理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四頁)。於理由欄則說明上開十三張四聯單中之「駕駛人簽名欄」內之司機 高長生徐文貴簡德利黃世成 等(下稱高長生等)之簽名分別為其等所親簽,為其等到庭結證屬實,且其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清運第一天確有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一趟前往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嗣因運費不敷成本,縱有再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亦未確實運往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依上開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似認上開十三張四聯單中之「駕駛人簽名」為真正,並非偽造,且十三張四聯單其中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四張(即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
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四聯單,下稱系爭四張四聯單),高長生等確有前往工地清運並載至指定之棄土場。倘屬無訛,則系爭四張四聯單登載高長生等有前往清運並載至指定棄土場,似無不實,自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罪,但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縱曾有十三台車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然並非由三有公司清運計畫書列冊之司機自工地載運廢棄物至指定之棄土場,被告仍有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即僅以載運之司機並非列冊司機為由,即認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四聯單全部不實,並認包括系爭四張四聯單亦為不實,已有未合;矧原判決既認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四聯單部分,被告仍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但於理由欄又說明關於被告被訴偽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十三張四聯單部分(包括系爭四張四聯單),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亦互相矛盾。再原判決既認其事實欄所載之十三張四聯單部分,僅其中系爭四張四聯單,高長生等有前往清運載送至指定之棄土場。倘屬無誤;則其餘九張之四聯單,高長生等既未前往清運載至指定棄土場,則被告要高長生等在其上簽名仍屬偽造私文書;原判決認此九張之四聯單並非偽造,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違誤。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一方面說明上訴人被訴偽造上開十三張四聯單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又說明被告就偽造附表所示之四聯單全部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罪(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二頁),亦有矛盾。究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四聯單係全部不實,抑或僅其中系爭四張四聯單並非不實?又原判決事實欄內所載之十三張四聯單中除系爭四張四聯單外之其餘九張四聯單,是否不實?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二)原判決於事實欄四記載:「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 陳增祥 察覺有異,請承辦人李明儒提出附表所示四聯單。李明儒因而單獨將上述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私文書性質的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日、八月三日四聯單一併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使」(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倘屬無訛;原判決似認係李明儒單獨將不實之四聯單提出行使;但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就行使附表所示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日、八月三日四聯單部分(包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與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徐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二頁),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原判決事實欄四及附表所載之四聯單,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五日,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二0三張四聯單,其中除公務員登載不實外,尚有偽造 黃正龍 等多位司機之簽名(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十三張四聯單除外,被偽造之司機名單詳如附表所示)。如果無訛,則被告犯罪之時間,既有先後之分,且先後偽造多人名義之私文書,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於此情形,能否謂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即遽論以接續犯,自有未合。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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