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告 葛文怡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告快意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孝賓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陳朝銘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吳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快意招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快意招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快意招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快意招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9頁);復於102年10月9日再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減縮,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減縮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係為企業覓尋高階經理人才、專業人才(俗稱之獵人頭行
業)之專業人員,在此行業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闕孝賓以:「⒈無償贈與公司25%股份。⒉每月薪資20萬元(試用期3個月,月薪16萬元),年薪保障14個月,第13、14個月月薪於1月及7月份發放。⒊每年特別休假15天。⒋每季業績獎金及分配該季盈餘5%。⒌每季汽車補助2萬元。」之條件延攬伊,伊遂自99年10月份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深顧問,並陸續成功推薦多位候選人至企業任職,令被告公司獲取高額服務費用,然被告公司對於前述約定之每季業績獎金及盈餘分配,均藉故拖延遲遲未予發放,經伊多次催討後,闕孝賓始於100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坦承尚積欠伊業績獎金,並表示將於11月份回國時處理,又於翌日(29日)以電子郵件將業績獎金計算分配表以EXCEL檔案寄給伊。詎料,被告公司竟於100年11月2日以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以電子郵件發出資遣通知,伊對於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一節不欲爭執,惟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100年11月1日及2日薪資、未休假獎金、積欠之業績獎金及代墊款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11萬6,660元: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日
止,共有1年2月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伊0.583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計11萬6,660元(計算式:20萬元【1+2/12】1/2=20萬元0.5833=11萬6,660元)。
⒉預告期間薪資13萬3,333元:因伊工作年資已逾1年,依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伊20日之預告期間薪資計1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20/30=13萬3,333元)。
⒊100年11月1日及2日薪資1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2/30=1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特別休假薪資3萬3,333元:伊遭被告公司資遣時尚有特別
休假5日未休,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5/30=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業績獎金205萬7,213元:被告公司應給付伊100年度第1季至第4季業績獎金205萬7,213元。
⒍代墊款及出差費用16萬0,655元:被告公司應給付伊預先支出之代墊款及出差費用16萬0,655元。
㈡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伊251萬4,527元(計算式:11萬6,66
0元+13萬3,333元+1萬3,333元+3萬3,333元+205萬7,213元+16萬0,655元=251萬4,527元),扣除已給付之19萬1,667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232萬2,860元(計算式:251萬4,527元-19萬1,667元=2,32萬2,860元)。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9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32萬2,86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32萬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伊公司處理100年第二季業績獎金分配過程中,向同
郭一慧 (即Milly)誣指伊公司侵吞業績獎金,並擅自轉寄其與伊公司負責人闕孝賓就兩造間爭執及協調原告薪資之往來電子郵件予外部客戶,嚴重影響伊公司對外之營運及名譽。又原告屢屢將個人開支費用混於差旅費、零用金中用以請款,於100年8月間經伊公司勸誡後,竟於100年10月間再犯,違反「被告公司LRS費用報帳規則」且情節重大,伊公司始基於勞基法第12條第2款「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及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於100年11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
㈡縱認伊公司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惟原告於99年10月至12月間仍於「天柏人才顧問有限公司」任職,從而兩造約定於此3個月期間,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委任原告處理選薦人才之業務,迄至100年1月起始正式雇用原告,是原告任職伊公司期間僅10個月(100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故原告之資遣費僅8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10/120.5=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僅6萬6,667元(計算式:20萬元10/30=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年11月1日薪資:6,667元(計算式:20萬元1/3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5萬6,667元,扣除伊公司已給付之19萬1,667元,並無積欠原告任何金額。
㈢伊公司費用報帳規則核准報帳之費用僅有:⒈員工全額手機
費用、⒉拜訪客戶及推薦企業人選之交通、⒊餐飲費用及⒋贈予客戶之禮品費用,惟凡欲致贈禮品予客戶,皆須經伊公司負責人闕孝賓同意,若未經同意,則該次贈與行為純屬員工個人之行為,相關費用伊公司概不負責,該報帳規則業經事前告知,為全體員工所知悉,然原告提出之附表2、3卻有若干項不符合報帳規則、亦未經伊公司同意之個人支出、禮品花費等金額,足徵原告濫將業務範圍以外之個人開支,化為上列款項充作公司報帳費用,伊公司自無給付該等額外費用之必要,惟於原告減縮有爭議之費用後,對於汽車保養費用及其他支出,不再爭執。
㈣按伊公司訂立之顧問獎金辦法,凡成功推薦候選人至企業任
職,則參與該次人選推薦之團隊,皆需按渠等參與該案之程度、貢獻之多寡,比例分配該次之顧問獎金,且該次獎金之分配尚須所有參與人員均同意,無另行爭執所配得之比例,並經公司審核通過、客戶如期給付款項始行發放,絕非如原告之計算方式,第1至4季之業績獎金均由其一人獨得。再者,伊公司在第4季之UBS案件中實際收取費用為28萬8,000元,並非36萬0,000元,按照比例計算,伊公司員工 王正妮 (Nicky)應分配之獎金為8萬0,640元,原告應分配之獎金則為3萬4,560元,此有王正妮(Nicky)之101年12月薪資表可稽,益徵原告所提出之業績獎金計算明細表僅係初步試算表,並非業經定案之內容,伊公司提出之業績獎金計算明細表所示內容方為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況原告所主張之分配比例僅係其片面主張,毫無任何根據。又有關原告要求UBS 張德寬 案件之業績獎金,惟原告直至離職均未告知該案件有無完成,係伊公司嗣後自同業口中得知伊公司所介紹之人才,已至UBS上班,始自行持契約與UBS理論並請求給付,倘若伊公司未由其它管道查獲UBS已聘用所介紹之人才,則於原告之隱瞞下,根本不可能收取此筆費用,是以原告有意隱瞞上情在先,於遭伊公司發現後反而要求分配該案之獎金,實屬無理。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23及同頁背面、第242頁及同頁背面、第251頁背面、第254頁、本院卷㈡第12頁):
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闕孝賓曾於99年11月3日匯款18萬5,0
00元予原告。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資深顧問期間,兩造約定月薪20萬元(試用期3個月,月薪16萬元)、月薪保障14個月、分別於1月及7月發放;每年特別休假15日;每季汽車補助2萬元。
㈡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資遣原告,並給付原告預告薪資及資遣費19萬1,667元。
㈢兩造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
告公司均未派員均未到場,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471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對被告公司之財產在278萬4,2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㈣原告於100年尚有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畢,得向被告公司請求3萬3,333元之薪資。
㈤原告確有處理如附表1所列之10個案件,除編號6之UBS案件
、編號10之UBS張德寬案件外,被告公司各案件之收取費用如附表1所載,但UBS張德寬案件係於原告離職後始結束之案件。
㈥原告曾於天柏人才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98年10月19日至99年12月16日。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扣除已給付之19萬1,667元,尚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100年11月1日及2日薪資、未休假獎金、業績獎金及代墊款共計232萬2,8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於100年11月1日口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情形,於100年11月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自99年10月或100年1月1日起算?㈢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短付之資遣費(11萬6,660元)、預告期間薪資(13萬3,333元)、100年11月薪資(1萬3,333元)、特別休假獎金(3萬3,333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代墊費及出差費用(扣除MJNIsabella上任禮物3,600元、LGCarol搬遷花籃1,900元、UBSAmily生日禮盒4,000元及八達通卡儲值費用6,823元)共計16萬0,655元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被告公司報帳規則?㈤原告100年度得分配之業績獎金如何計算?編號6UBS案之收取費用為何?原告就張德寬案可否參與分配獎金?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於100年11月1日口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亦不得主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解僱事由:
⒈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雖主張已於100年11月1日口頭終止兩造間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且係基於勞基法第12條第2款「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及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於100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被告公司對已於100年11月1日口頭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且觀之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資遣通知中,僅記載「葛文怡小姐自2011/11/02日起已非LRS快意招顧問公司之員工,葛文怡小姐對外的任何說法與行為,全屬他個人行為將不再代表LRS立場。特此通知快意招顧問有限公司2011/11/02」(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並未將敘明原告有何「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解僱事由,堪認被告公司係於本件訴訟中方追加解僱事由為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事由,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之追加解僱事由,尚無足取。
⒊再查,本件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2條第2、4款為解僱事由
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已如上述,被告公司違法解僱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權益甚明,則原告於
101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業績獎金,並於101年11月28日將工作設備及會計單據移交被告公司,有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設備交付及收據提供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究其真意,應屬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應認生合法終止效力。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自100年1月1日起算:
⒈按傳統上勞動契約涉及勞雇雙方彼此信任關係,雇主給與
勞工報酬並負照護義務,自得要求勞工負擔忠實義務,勞工自不得兼職或禁止競業;但由於企業經營之多角化,關係企業日增,為求勞動力之最大運用,連帶地使員工職務異動日趨頻繁,職務調動亦由同一企業內之調動,將而發生不同企業間之職務調動。是在不涉及忠實義務違反情形下,勞工同時受僱於業務非處競爭或對立狀態之2個以上雇主,且各雇主未為反對,應認可勞工可同時與多重雇主成立勞動契約。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伊係自99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
告公司因而給付前3個月試用期每月薪資16萬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闕孝賓因此於99年11月3日匯款18萬5,000元予原告,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頁),然被告公司否認自99年10月1日起即僱用原告,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其他資料以證明於兩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可同時與其他雇主成立勞動契約,並不涉及忠實義務之違反,且上開存摺影本僅得證明兩造間有匯款往來,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勞動關係於99年10月1日起存在,且天柏人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柏公司)亦函復原告係於98年10月19日至99年12月16日任職於該公司,核與原告係於99年12月17日自天柏公司轉出全民健康保險,於100年1月7日於被告公司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紀錄相符,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2月11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天柏公司103年1月17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6、267頁、卷㈡第2頁),是原告主張,尚難憑取,兩造間勞動關係應係自100年1月1日起算。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短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100年11月薪資及特別休假獎金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係自100年1月1日起算,且
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2條第2、4款為解僱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生合法終止效力,已如上述,惟原告亦同意以100年11月2日作為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日(見本院卷㈠第6、7頁),則原告之年資應自100年1月1日起算至100年11月2日止,共計10月又2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8萬3,889元(計算式:20萬元【10+2/30】120.5=8萬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10月又2日,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分別於10日前預告,然被告公司並未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故尚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6萬6,667元(計算式:20萬元10/30=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⒊100年11月份工資:
承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於100年11月2日終止,且被告公司亦不否認尚未給付原告100年11月份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月工資1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2/30=1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特別休假薪資:
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勞動關係終止時,原告尚有特別休假5日未休,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5/30=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
100年11月工資及特別休假獎金共計19萬7,222元(計算式:8萬3,889元+6萬6,667元+1萬3,333元+3萬3,333元=19萬7,222元)。
㈣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代墊費及出差費用16萬0,655元:
經查,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公司之費用報帳規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之代墊費及出差費用共計16萬0,655元,核與被告公司所提出之100年8月份、10月份單據、LRS費用報帳規則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101頁至123頁),堪信為真實,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反面、第252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㈤原告得分配之100年度業績獎金如下:
經查,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5、7至9案件所收取之服務費用(即ServiceFee)金額並無爭執,僅對原告所得分配比例有爭執;就編號6案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取服務費用為36萬元,被告則主張28萬8,000元;就編號10案件,兩造對於原告可否參與分配獎金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部分:
被告公司雖主張伊公司訂立之顧問獎金辦法,客戶給付服務費用後,獎金之發放需由參與人選推薦之團隊人員按照參與之程度、貢獻之多寡達成協議,並經公司審核通過再行發放,原告所提出之業績獎金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0頁)僅係其片面主張之初步試算表,並非業經定案之內容,伊公司所提之業績獎金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8頁)所示內容方為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云云,然對照原告與被告所各自提出之業績獎金計算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38頁),可知兩造對於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之各案件中可獲分配之業績獎金金額(即「Lilian
GotwithOriginal」欄位所示金額)並無爭執,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闕孝賓於100年10月28、29日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表示:「Lilian,免我忘記,我把你今年的incentives紀錄在這個excel中,你對一下。…」、「還有啦,我11月回去,趕快把錢給你吧,不喜歡一直欠你錢,怪怪的」、「Lilian,我更正了Corel的case的比例,現在是正確的。關於其他Milly的Case,你們原本是談你要分她的多少,10%、20%,etc,告訴我一下,我記下來,收到錢後,就可以給你。…」(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且證人郭一慧亦證稱:「…獎金分配比例是由主管跟我們協調,協調的標準基本上都是看主管如何定義付出的程度,這部分並沒有明確的依據,…一般來說主管會建議我拿多少比例,我們不會直接跟公司做溝通,…公司跟我說獎金分配是由主管全權決定,…」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29、130頁),另觀之 陳柏蓉詹承翰李仁豪 、呂沛瀠、 陳怡均王宜珍 等人之回函,亦均說明彼等於轉職時新雇主之主要職缺介紹、公司狀況說明、薪資待遇談判與生活安排等主要工作,均係由原告負責進行(見本院卷㈠第141、146、157、158、159、180頁),足證兩造就附表一標號1至5、7至9部分案件之獎金比例分配已屬定案,且分配比例為身為團隊主管之原告所得決定,並非需所有參與人員同意,而原告對於上開案件之參與程度、勞力付出比例及重要性,均較其他團隊成員為高,其獲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業績獎金,亦屬合理,故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業績獎金金額共計131萬2,013元(計算式:31萬5,000元+8萬3,034元+31萬0,155元+11萬6,375元+20萬2,000元+5萬8,800元+5萬1,649元+17萬5,000元=131萬2,013元),洵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就附表一編號6之「UBSGlobalAMTaiwan」案件所得分配之業績獎金應為4萬3,200元,並提出業績獎金計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惟被告公司則主張自客戶實際收取之服務費用應為28萬8,000元,故按照比例計算原告得分配之獎金應為3萬4,560元,惟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王正妮於此案件中所得分配之業績獎金比例分別為30%與70%一事並不爭執,觀之王正妮於100年12月份就此案件所領取之業績獎金為8萬0,640元,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之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由此推算原告就此案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應為3萬4,560元(計算式:8萬0,640元10/73/10=3萬4,56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附表一編號10之UBS 張寬德 案件雖係伊遭資遣後始結案,然該案確係經伊努力始能達成,且證人郭一慧於100年第3季末即已離職,第4季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仍可分配如附表一編號7、8、9等3案件之業績獎金,故伊亦得請求分配附表一編號10案件之業績獎金70萬2,000元云云,惟查有關附表一各案件之業績獎金分配比例係由團隊主管即原告所決定,已如上述,而證人郭一慧亦證稱:「…這三個案子的獎金分配比例,我與原告都沒有協調過。我離開之後,被告公司也沒有通知我去領取一定比例的獎金,他們說案件結束之後才會一起分發,也沒有請我們去討論分配比例。」(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可知證人郭一慧得參與分配附表一編號7、8、9等3案件之業績獎金係被告公司同意證人郭一慧於離職後仍可獲分配,且為原告所決意分配比例,但附表一編號10之UBS張寬德案件則係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方結束,而觀之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闕孝賓於100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HiNickyandLilian,你們現在手上在跑的案子,就繼續依照Project的方式,40%。這點不會改變。Letmeknowifyouhaveanyquestions」、「DearKevin,你要我們依照專案的方式繼續跑CASE,可是你從未先把之前我提給你的問題答覆給我,你覺得我還可以相信你嗎?…」(見本院卷㈠第66頁),足認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之後繼續完成仍進行中、尚未完成之人才推薦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0之UBS張德寬案件),並同意於完成後以40%之服務費用作為原告之業績獎金,然遭原告以雙方已無互信基礎予以拒絕,是雙方就附表一編號10之UBS張寬德案件並無達成業績獎金給付之合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得參與分配此案件業績獎金之依據,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承上,原告就附表一各案件所得請求之業績獎金為134萬
6,573元(計算式:131萬2,013元+3萬4,560元=134萬6,
573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8萬3,889元、預告期間工資6萬6,667元、100年11月份工資1萬3,333元、未休假獎金3萬3,333元、代墊款16萬0,655元及業績獎金134萬6,573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19萬1,667元,尚得請求151萬2,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29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一:業績獎金分配明細表┌─┬─────┬─────┬──────┬───────┬──────┬───────┬───────────┬────────┐│編│Client│Candidate│OnboardDate│ServiceFee│Incentives│LilianGot│Note│備註││號│││││││││├─┼─────┼─────┼──────┼───────┼──────┼───────┼───────────┼────────┤│1│Corel│Thomas│2011/10/31│NT$787,500│NT$315,000│NT$315,000│││├─┼─────┼─────┼──────┼───────┼──────┼───────┼───────────┼────────┤│2│Standard│SoupTang│2011/5/26│NT$395,400│NT$138,390│NT$83,034│Nicky:40%││││Chartered│( 湯勝峰 )│││││Lilian:60%││├─┼─────┼─────┼──────┼───────┼──────┼───────┼───────────┼────────┤│3│Corel│Lilly│2011/5/26│NT$886,158│NT$310,155│NT$310,155│││├─┼─────┼─────┼──────┼───────┼──────┼───────┼───────────┼────────┤│4│ViewSonic│KarenSung│2011/5/30│NT$665,000│NT$232,750│NT$116,375│Milly:50%││││││││││Lilian:50%││├─┼─────┼─────┼──────┼───────┼──────┼───────┼───────────┼────────┤│5│MorganHK│JasonLiu│2011/8/11│NT$1,120,000│NT$448,000│NT$202,000│Nicky:NT$246,400││││││││││Lilian:NT$202,000││├─┼─────┼─────┼──────┼───────┼──────┼───────┼───────────┼────────┤│6│UBSGlobal│NaiWen│2011/10/31│NT$360,000(被│NT$144,200│NT$43,200(被│Nicky:NT$100,800(被告││││AMTaiwan│Chang││告主張僅NT$28│(被告主張僅│告主張僅NT$34│主張僅NT$80,640)│││││││8,000)│NT$115,200)│,560)│Lilian:NT$43,200(被││││││││││告主張僅NT$34,560)││├─┼─────┼─────┼──────┼───────┼──────┼───────┼───────────┼────────┤│7│LVMH│AliceChen│2011/11/7│NT$336,000│NT$117,600│NT$58,800│Milly:50%││││││││││Lilian:50%││├─┼─────┼─────┼──────┼───────┼──────┼───────┼───────────┼────────┤│8│MJN│Isabella│2011/10/12│NT$368,922│NT$129,123│NT$51,649│Lilian:40%│││││Wang│││││Milly:40%││││││││││Sandy:20%││├─┼─────┼─────┼──────┼───────┼──────┼───────┼───────────┼────────┤│9│唯晶│Cody│2011/11/21│NT$625,000│NT$218,750│NT$175,000│Milly:20%│││││(李仁豪)│││││Lilian:80%││├─┼─────┼─────┼──────┼───────┼──────┼───────┼───────────┼────────┤││UBS│Hardway││NT$1,404,000│NT$702,000│NT$702,000││││││Chang││││││││││(張德寬)│││││││├─┼─────┼─────┼──────┼───────┼──────┼───────┼───────────┼────────┤│││││││總計:NT$2,05││││││││││7,213│││└─┴─────┴─────┴──────┴───────┴──────┴───────┴───────────┴────────┘附表二:代墊款及出差費用┌──────┬─────────┬────────┐│日期│項目│金額(新臺幣)│├──────┼─────────┼────────┤│2011/10/1│交際費用-餐費│1,958元│├──────┼─────────┼────────┤│2011/10/2│交際費用-餐費│895元│├──────┼─────────┼────────┤│2011/10/5│交際費用-餐費│956元│├──────┼─────────┼────────┤│2011/10/5│交際費用-餐費│908元│├──────┼─────────┼────────┤│2011/10/6│交際費用-餐費│1,068元│├──────┼─────────┼────────┤│2011/10/7│交際費用-餐費│1,354元│├──────┼─────────┼────────┤│2011/10/8│交際費用-餐費│1,720元│├──────┼─────────┼────────┤│2011/10/10│交際費用-餐費│1,200元│├──────┼─────────┼────────┤│2011/10/11│交際費用-餐費│808元│├──────┼─────────┼────────┤│2011/10/12│交際費用-餐費│3,817元│├──────┼─────────┼────────┤│2011/10/12│交際費用-餐費│731元│├──────┼─────────┼────────┤│2011/10/13│交際費用-餐費│2,516元│├──────┼─────────┼────────┤│2011/10/14│交際費用-餐費│1,640元│├──────┼─────────┼────────┤││九月份停車費用│675元│├──────┼─────────┼────────┤││九月份加油費用│3,098元│├──────┼─────────┼────────┤││汽車保養費用│13,102元│├──────┼─────────┼────────┤││DesingerJamie禮盒│2,324元│├──────┼─────────┼────────┤││拜訪客戶蛋糕點心│1,560元│├──────┼─────────┼────────┤│2011/10/16│交際費用-餐費│3,828元│├──────┼─────────┼────────┤│2011/10/21│交際費用-餐費│2,393元│├──────┼─────────┼────────┤│2011/10/22│交際費用-餐費│3,146元│├──────┼─────────┼────────┤│2011/10/23│交際費用-餐費│1,784元│├──────┼─────────┼────────┤│2011/10/24│交際費用-餐費│1,733元│├──────┼─────────┼────────┤│2011/10/25│交際費用-餐費│1,713元│├──────┼─────────┼────────┤│2011/10/26│交際費用-餐費│702元│├──────┼─────────┼────────┤│2011/10/26│交際費用-餐費│1,690元│├──────┼─────────┼────────┤│2011/10/27│交際費用-餐費│425元│├──────┼─────────┼────────┤│2011/10/29│交際費用-餐費│1,469元│├──────┼─────────┼────────┤│2011/10/29│交際費用-餐費│2,577元│├──────┼─────────┼────────┤│2011/10/30│交際費用-餐費│1,450元│├──────┼─────────┼────────┤│2011/10/31│交際費用-餐費│645元│├──────┼─────────┼────────┤│2011/10/31│交際費用-餐費│1,580元│├──────┼─────────┼────────┤││十月份停車費用│540元│├──────┼─────────┼────────┤││十月份加油費用│1,654元│├──────┼─────────┼────────┤││CharlieandIrene│6,140元│││B-daygift││├──────┼─────────┼────────┤││DiorAngela上任禮│3,700元│├──────┼─────────┼────────┤││拜訪客戶蛋糕點心│2,878元│├──────┼─────────┼────────┤││香港出差費用│80,278元│├──────┼─────────┼────────┤│││總計160,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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