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光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光民因違反公司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光民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呂光民因違反公司法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