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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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95號原告 王振榮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6年1月3日所設定,證明書字號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5年士林字第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60萬元,又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236萬1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佰參拾陸萬零壹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茲命原告依法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一:
┌─┬────┬─────┬────┬─────┬─────┬───┬────┬───┐│編│抵押權標│登記抵押權│設定義務│設定權利範│存續期間│擔保債│收件日期│登記日││號│的│人│人│圍││權│/字號│期│││││││││││││││││││││├─┼────┼─────┼────┼─────┼─────┼───┼────┼───┤│1│士林區華│中國信託商│九康建設│119/10000│自│最高限│85年士林│86.1.3│││岡段一小│業銀行股份│股份有限││85.12.30│額360│字第││││段364地│有限公司│公司││至│萬│29273號││││號土地││││125.12.29││││├─┼────┼─────┼────┼─────┼─────┼───┼────┼───┤│2│士林區華│中國信託商│九康建設│全部│自│最高限│85年士林│86.1.3│││岡段一小│業銀行股份│股份有限││85.12.30│額360│字第││││段10242│有限公司│公司││至│萬│29273號││││建號││││125.12.29││││└─┴────┴─────┴────┴─────┴─────┴───┴────┴───┘附表二:
一、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於108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2筆,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分別為8萬8,907元、9萬3,977元,平均為9萬1,442元【計算式:(88,907+93,977)÷2=91,442】。
二、又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面積共計25.81平方公尺【計算式:2
2.64(主建物)+3.17(陽台)=25.81】,是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為236萬118元(計算式:91,442元×25.81㎡≒2,360,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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