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傳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2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481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傳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事實「竟於民國109年4月5日
9時15分前某不詳時間」為「竟於民國107年至108年之不詳時間」,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盧傳銘於本院109年
9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傳銘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㈢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且
持有毒品之數量極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現從事鷹架搭建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4月2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頁),而該物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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