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吳濟安 相對人 盧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75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郵政匯票方式,將訴訟費用8,750元及本案訴訟判命抗告人應賠償之2,000元給付予相對人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即本案訴訟),雖
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22號判決抗告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6萬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6萬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遮蔽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主臥室浴廁玻璃磚之木板(面積80公分×60公分)部分拆除;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2,000元」、「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4%,餘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有本案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節本可稽(湖簡聲字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6萬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均據相對人先行預納,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為憑(湖簡聲字卷17至38頁),並經原法院調取卷宗查閱明確。是依上開第一、二審判決主文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8,750元【計算式:(1000+60000+1500)×14%=8750】,即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50元,並應依前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固抗辯:伊已於109年3月23日,以郵政匯票方式,將
訴訟費用8,750元及本案訴訟判命抗告人應賠償之2,000元給付予相對人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此僅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務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其此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50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帛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