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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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國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31日108年度湖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汪國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汪國立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國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0、83、84、89、9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向告訴人張麗琴道歉,毫無悔意,且完全沒有任何賠償,足見被告認罪只是為求輕判,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08年度偵字第10175號卷第43頁、簡上卷第70、89、91頁),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緒失控,竟以暴力相向,出手毆傷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證(見簡上卷第83、84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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