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
874號、109年度執他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國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馮國華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109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18日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0日),於同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馮國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
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109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即
108年7月18日再犯傷害罪,而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
108年度士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各該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依上開前案之判決內容所載,被告僅係因懷疑其妻與被害人
間有曖昧關係,遂心生不滿找被害人處理情感糾紛,其先將被害人押上汽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將被害人載往其妻所在之快炒店,命被害人向其妻表示「不愛你」等語後,再將被害人載往山區毆打一番後再載回市區釋放被害人等情;另依後案之判決內容所載,被告則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雙方動手互相傷害,被告以持西瓜刀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眼皮血腫瘀青及雙側手腕各1公分淺撕裂傷等情,有上開前、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所為前、後案之犯行,罪名罪質雖不相同,然均係因無法理性處理糾紛而衝動行事,況被告為後案犯行之時間為108年7月18日,斯時前案部分雖尚未判決,惟當時其已歷經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竟又犯傷害罪,且所持工具為西瓜刀,可見被告非但未因前案而謹慎自持,亦未因此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