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均更正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因本院於99年3月29日所為之99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除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98年12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外,更於理由欄認定為警查獲之該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予沒收銷燬,堪認主文欄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應係將第一級毒品誤繕為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