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前開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是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執行已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惟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倘檢察官有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該數罪即均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對於就該數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予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93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受刑人於94年1月6日入監執行,至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自95年11月20日起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7月19日,惟上開3罪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在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聲請減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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