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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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63號、第234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該項營業許可,連續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公開營業之貝塔超商內,無照擺設名為「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金蘋果景品販賣機」、「野蠻遊戲」、「賽狗」、「網豹」、「綜橫四海」之電子遊戲機具共6台,並插電運轉,供不特定人以將新台幣(下同)10元,或以代幣投入上開機具內之方式,操作上開機具而遊戲娛樂,嗣同年12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於上址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含電玩IC板3塊、電子機台硬碟3塊)及代幣共57枚。復於同年11月30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公開營業之貝塔超商內,無照擺設名為「神秘的魔法石」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並插電運轉,供不特定人以將20元投入上開機具內之方式,操作上開機具而遊戲娛樂。嗣同年1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於上址內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具(內含IC板1塊)與710元,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所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人有多次犯行時,若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經查,被告自95年4月間某日起,在其擔任負責人之「崇尚娛樂用品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內,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為經營;嗣為警於95年5月9日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4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後於96年3月16日(案號:96年度易字第1058號)繫屬在案,而該案現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被告本件被訴之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犯行,與上開先繫屬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是本件與上開先繫屬部分,即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58號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12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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