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3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3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3374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之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 潘自程 於民國83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貸房屋購置貸款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萬元,雙方約定期間20年,自83年8月3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簽立同額借據乙紙。
有關利率、利息、違約金之計付均有約定。
(三)依據借據之約定,倘債務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時起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僅還本付息至96年8月30日止,即分文未償,截至目前尚積欠本金1,011,754元及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前述積欠之應償本息,雖經多次催討,但仍未前來清償,本行乃依借據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視為到期。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且債務人現設籍上開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1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97年度促字第337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0000000│0000000│年息5.239%│││1,011,│├──────┼──────┼───────┤││754元││0000000│0000000│年息5.451%││││├──────┼──────┼───────┤││││0000000│至清償日止│年息5.521%│└──┴───┴─────┴──────┴──────┴───────┘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0000000│至清償日止│年息逾期在六個│││1,011,││││月以內者依上開│││754元││││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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