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為不同國籍,現未共同生活,無共同本國法及住所地法,惟兩造結婚後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同住在臺北市中山區,堪認我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107年5
月28日入境臺灣,因無法適應婆媳問題,於107年中秋節就跑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者」,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國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爰審酌被告於107年9月13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逾5年餘,期間被告亦無任何維繫雙方感情之具體作為,兩造完全失聯毫無聯繫,足徵兩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依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