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林合清 相對人 林巫香妹 關係人 林祖治
林祖健 林祖強 林洪清 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1人代理人 林修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林巫香妹(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合清(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關係人林祖治(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林祖健(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林祖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養護療治方面之職務,由關係人林祖治、林祖健、林祖強共同執行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方面之職務,由聲請人、關係人林祖治共同執行之。
指定林洪清(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戶籍登記上為「6女」,係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 林源進 之第二任配偶,聲請人之父與第一任配偶另育有其他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戶籍登記上之排行係以父親之全體子女排序),相對人自民國98年起罹患老年癡呆症(另稱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之長子林祖治趁相對人失智期間,其保管相對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存摺,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盜賣相對人所有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經聲請人之二哥,即關係人林祖健以郵局存證信函及 何宗翰 律師,警告關係人林祖治,並緊急通知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該所緊急探訪相對人,詢問為何申請印鑑證明,而相對人竟無法言語回答表述,乃未核發印鑑證明。為免相對人之財產遭任意移轉、處分,且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兩造及全體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何宗翰律師函影本等文件為證。本院於100年
4月6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相對人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該院 張敏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時坐著輪椅,頭趴在手臂上,雙眼閉上,口中不時出聲,狀似愛睏,其對本院之訊問,除本身及其夫之姓名、子女人數外,對於現任總統、苗栗縣縣長均不知,亦無法辨識千元鈔及所處地點;另鑑定人當場表示:其剛剛與心理師有問過相對人,且根據其(相對人)去年所做的測驗,在人、事、時、地、物,還有計算等方面都與去年一樣,無法施測,算是滿嚴重的退化,亦即屬於深度失智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依鑑定人出具之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時個案(即相對人)被安排以輪椅進入,服裝儀容穿戴整潔,有意識但表情淡漠精神萎靡,對法官、醫師的問話顯示,對外界之人、事、時、地、物等很少有正確反應,可說在定向、判斷、計算、記憶及抽象思考等方面已無能力可言,依臨床失智評皆量表(CDR)顯示,個案說話通常令人費解,不能了解指令,偶而可認出照顧的人,生活起居完全需人從旁協助。綜上所述,個案因年老體衰生活功能嚴重退化,無法與外界互動,也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完全需依賴他人養護。其精神狀態實已不能為意思之表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情形,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依首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依上開規定囑託苗栗縣政府對相對人、關係人林祖治進行訪視及囑託台北市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前者訪視後之綜合評估略以:㈠居住環境⑴相對人隨關係人(林祖治)居住○○鎮○○里○○街、距市區頗近,便利性高。⑵相對人目前所居住屋舍環境清潔乾淨,房內物品擺放整齊。㈡關係人照顧資源評估(含經濟能力、照顧能力、親友支持系統等)⑴經濟能力:相對人退休在家,每月生活開銷由關係人3兄弟及自有存款支付。⑵照顧能力:關係人3兄弟及其家屬皆能共同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責任,以目前客觀情狀而言,確實提供足夠之照顧予相對人。⑶親友資源: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目前子女多頗關心、孫子女亦會協力照顧。然僅有聲請人擔心相對人財產會遭任意移轉、處分,故多將關切焦點聚於財產分配事宜。㈢何人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三子及次女皆願意支持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工作(皆立有同意書),但相對人次子及長女(聲請人),意見相左,然聲請人訪視工作由貴院函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為使相對人財產事務能獲客觀、公平之分配,建請貴院綜觀本件訪視報告及聲請人訪視報告等資料作評估判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苗票縣政府100年03月14日府勞社福字第1000045211號函檢附之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後者訪視後之評估與建議略以:㈠評估內容:⑴支持系統:案主(即相對人)和案六女(即聲請人)沒有同住,案六女平時需照顧其原生家庭案外曾孫女及案外次孫,故無法就近照顧案主。案主平時以電話聯繫或偶爾返回苗栗探望案主,或不定期提供小額案主照頓費用,實際生活能提供案主支持有限。⑵家庭動力方面:案主尚有子女且各自組成家庭,案次子(即關係人林祖治)目前主要保管案主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等),案六女表示案次子曾經企圖盜賣案主所持有之土地而導致手足情感生變,手足間之互動多有衝突。案四子(即關係人林祖健)及案五子(即關係人林祖強)皆無意擔任案主監護人,案六女為確保案主財產免於遭變賣才答應擔任監護人。案主照顧仍由案次子、案四子、案五子輪流照顧,案六女不定期返回苗栗探望案主,案六女肯定表示案主照顧議題由案次子、案四子、案五子輪流照顧沒問題。有關案主相關事情,案六女會主動聯繫案次
子、案四子、案五子來溝通及協調。案六女及案四子、案五子互動較多,且都反對案次子賣案主土地之事。案六女表示案子女間仍有其他官司、債務關係,但其不願與社工多談相關細節。⑶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案六女監護意願是以捍衛案主土地免於遭變賣;案主照顧計畫仍維持以往由案次子、案四子、案五子輪流照顧方式,此實難以確認該方式是否能穩定案主之居住及照顧需求。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意願及可行性:案六女表示後續會請案四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四子目前為案主主要照顧者之一,足以擔任開立案主財產清冊之人。本次訪查無法得知案四子是否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六女表示目前為家族間主要溝通協調者,故由案六女出面會請案四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行。㈡建議: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六女,非案主主要照顧者,目前維持以往由案次子、案四子、案五子讓案主輪流居住及照顧,照顧方式無不適當,另聲請人不定期電話聯繫手足及經濟協助,尚可提供部分支持。綜合上述,本案實難以確切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6日北市社工字第10033078700號函檢附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2機關之訪視報告、聲請人、關係人林洪清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二女,目前均居住在台北市,平日均須照顧其家人,其等僅能偶而或需要之時返回苗栗探視相對人,而關係人林祖治、林祖健、林祖強均為相對人之兒子,其等3人住處相鄰,且目前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由其等照顧之情形良好;惟本院依據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關係人林祖治、林祖健、林祖強於本院100年4月6日調查時之陳述暨其等於本院另案10
0年度監宣字第4、6號監護宣告事件中100年2月14日調查時之陳述及提出之書面資料顯示,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等手足5人間之關係,尤其對於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之管理、處分方式,似分成2派,其中聲請人與關係人林祖健為一邊,關係人林祖治、林祖強為另一方,雙方互相指摘、猜疑對方有侵佔相對人財產之事實或意圖,而關係人林洪清雖未加入戰局,惟其似較支持關係人林祖治、林祖強一方等情形,可見相對人5名子女對於相對人生活、養護療治方面之方式較無爭議,且由關係人林祖健、林祖治、林祖強3人執行情形良好,自宜繼續維持;至於對於相對人財產管理方面,則其等間尚有猜疑之情形,尤其是聲請人對於關係人林祖治以往之作為,是對於相對人財產管理方面,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林祖治共同執行,應可避免其等猜疑之發生。而相對人5名子女中既已由聲請人、關係人林祖健、林祖治、林祖強擔任監護人,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應由關係人林洪清任之為妥。綜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關係人林祖健、林祖治、林祖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養護療治方面之職務,由關係人林祖治、林祖健、林祖強共同執行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方面之職務,由聲請人、關係人林祖治共同執行之;同時併指定關係人林洪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