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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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 張正玄 被告 邱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發票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發票日之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業由原告預納),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文魁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執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申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邱文魁所背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向原告借款,作為被告邱文魁承諾將依約於到期日屆至時還款之憑證及擔保,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陸續屆至時,被告邱文魁仍遲無分文清償,原告催促被告還款,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魁清償債務。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上負責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126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文魁向原告,交付原告以宇申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且被告邱文魁於其上背書擔保,被告邱文魁及宇申公司即應依前揭法規對原告負連帶給付支票票款之責無疑。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於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第1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魁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㈢、對被告邱文魁抗辯之陳述:
1、原告投資宇申公司的股金部分,被告邱文魁並未開立票據給原告,被告邱文魁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原告之原因係為擔保借款,而原告借與被告之款項,係由原告當面交付予被告邱文魁。
2、因原告已經持有匯款入股之憑證,故原告入股宇申公司的行為不需由宇申公司或是被告開立本票給原告為憑。
㈣、聲明:
1、被告邱文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其中
150萬元自97年2月26日起算,其中100萬元自97年3月19日起算,其餘100萬元自97年8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文魁負擔。
二、被告邱文魁則以:
㈠、原告所持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之前宇申公司向原告借款,因借款而開立予原告之支票退票,所以開立由宇申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給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本人要在此部分之本票上面背書。至原告所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則係因原告之入股宇申公司後,所開立予原告之本票,為表彰宇申公司自原告處所收受之投資股金之用,是此
2紙本票所表彰是一個實體上的權利。
㈡、就原告與宇申公司所發生之借貸關係,被告邱文魁僅係基於宇申公司總經理之地位為背書,這個背書只是負監督責任,表示原告有將款項匯進公司,被告邱文魁個人並未擔保票據上責任。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邱文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02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向原告招募入股及借款,而向原告共取得250萬元以上(但原告主張係以427萬元,被告主張實際金額為250萬元以上之某金額,其確切金額待查報),其中100萬元為原告為入股宇申公司之款項。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簽章及背書,均係由被告邱文魁所為。
㈢、被告邱文魁為前述㈡本票發票及背書行為所取得之款項,即為前述㈠行為取得之款項。
㈣、被告邱文魁於㈡所示之發票及背書行為時,為宇申公司總經理,且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相同之時間,原告則為該公司員工,原告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本人交付原告,此支票係對應原告為貸與款項而簽發,此一支票係對應實際取得77萬元之款項之行為
四、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1、被告邱文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原告對被告邱文魁起訴,原僅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嗣追加票據追索權為訴訟標的,被告邱文魁對於原告追加票據追索權為訴訟標的,並無異議,其後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適法。
3、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邱文魁為被告,嗣於補充理由狀(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4頁)追加宇申公司為共同被告,嗣再撤回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5頁),因宇申公司及被告邱文魁均未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應屬適法。
㈡、實體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邱文魁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執有宇申公司為發票人,並由被告邱文魁所背書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屆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2、被告邱文魁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職務是總經理,告訴人(張正玄)是朋友 黃達運 介紹給我認識,說他有意願投資我們公司,所以告訴人就先投資100萬,並要求在我公司上班,後來公司財務出問題,所以由我出面代表公司陸續向告訴人借327萬。」等語(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19號偵查卷)。依被告邱文魁此部分之陳述,原告確有交付427萬元予被告邱文魁。
3、被告邱文魁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及背書行為所取得之款項,即為前述行為取得之427萬元款項,業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3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面額為
350萬元,與前述2所示原告交付予被告邱文魁之427萬元金額相較,其差額為77萬元,茲以被告邱文魁於檢察官前開訊問時所供:「(檢察官問:....2月又借77萬元,總共427萬元?)有此事....」等語(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19號偵查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本人交付原告,此支票係對應原告為貸與款項而簽發,此一支票係對應實際取得77萬元之款項之行為等情,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5所示。被告邱文魁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向原告取得350萬元之款項。
4、被告邱文魁向原告取得之350萬元款項中,其中100萬元為原告為入股宇申公司之款項,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所示,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備忘錄附卷可稽,參以上開合作投資備忘錄之簽訂日期為96年11月9日,其日期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最近,則應可認定被告邱文魁應係以如附表一1、3所示本票係向原告取得250萬元款項,而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取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100萬元。
5、被告邱文魁既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背書並取得向原告所貸與之250萬元,衡之一般在票據背書之用意,係就票據負連帶擔保責任等情,應認被告邱文魁就上開250萬元貸款債務應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被告邱文魁辯稱:就原告與宇申公司所發生之借貸關係,被告邱文魁僅係基於宇申公司總經理之地位為背書,這個背書只是負監督責任,表示原告有將款項匯進公司,被告邱文魁個人並未擔保票據上責任等語,與一般背書之用意截然有別,且被告邱文魁如欲證明原告所支付予宇申公司之款項,宇申公司確已收到款項,由被告邱文魁或宇申公司另行出具收據即可,殊不必由被告邱文魁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背書,是被告邱文魁此部分之所辯,並非可採。
6、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發票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發票日之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發票金額及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係原告為投資宇申公司之款項,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8、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9、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哲豪附表一:
~F0~T40┌──┬────┬────────┬──────┬───────────┐│編號│發票人│發票金額:│票號│發票日││││新臺幣/元│├───────────┤│││││到期日│├──┼────┼────────┼──────┼───────────┤│1│宇申科技│壹佰伍拾萬元│754677│96年12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5日│├──┼────┼────────┼──────┼───────────┤│2│宇申科技│壹佰萬元│074808│96年12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8日│├──┼────┼────────┼──────┼───────────┤│3│宇申科技│壹佰萬元│367626│97年5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1日│└──┴────┴────────┴──────┴───────────┘附表二:
~F0~T40┌──┬────────┬────────┬─────┬────────┐│編號│付款人│發票金額:│帳號│發票日││││新臺幣\元├─────┼────────┤││││票號│提示日│├──┼────────┼────────┼─────┼────────┤│一│玉山商業銀行南崁│柒拾柒萬元│000000000│97年4月30日│││分行│││││││├─────┼────────┤││││AL0000000│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