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傅光森
李金 翁桂爭 劉展廷 廖隆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被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傅光森、廖隆誌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起受被告機關僱用為清潔隊隊員,原告 李金翁 、 杜啟爭 自96年2月
1日起受被告機關僱用為清潔隊員,原告劉展廷自民國96年3月15日起受被告機關僱用為清潔隊隊員,支工餉本餉七級150薪點,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330元。詎被告頭份鎮公所竟於96年4月30日及5月1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以通知書及電話方式,通知原告等人以鎮公所財政拮据不予僱用,應工作至96年4月30日。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台勞動一字第037288號函公告,公務機關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而言。次按「...僱主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必以僱主確有虧損或業務...始得終止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照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第15號判決意旨:
「......應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於96年5月26日星期六舉辦晚會即花費將近千萬元,如此大手筆浪費公帑,被告以財政拮据為由,應非事實。人事費用乃一般機關之基本支出,歲入自有財源,通常自有財源可資支付,而本件縱使未解雇原告,被告亦無無力給付薪資之情事,準此而論,原告係被告執行96年度人事費預算下所僱用之人員發生無資力支付薪資之情事。況依人事費會計上無法流用至其他用途別,且如有剩餘尚須繳庫之特性,縱使以解雇之方式節省人事預算,亦無法支用於其他用途別所屬科目。被告原考量當年度業務需求而編列預算,於96年2、
3月間始僱用原告為清潔隊員,旋即於同年4月底即以該年度實際歲入不足,財政拮据為由解雇原告,短短期間內應無如此顯著之變化,是以被告以歷年決算赤字,財政困難,為節省人事經費等種種理由解僱原告,應屬無據。
㈣、依被告在另案(原告 徐恩垣 與被告頭份鎮公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所舉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意旨所示,乃在於闡釋: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因此除非試用期滿後,被告有考核審查不符工作能力標準要求之因素,否則亦不得任意解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而本件依被告鎮公所96年4月30日解僱通知書所載乃以「因公所財政拮据」,而並非以原告於試用期間考核不符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更可見即便有部分原告尚於試用期間,惟被告以「公所財政拮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非適法。
㈤、原告前曾聲請苗栗縣政府於99年7月29日就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請求回復僱傭關係之爭議予以調解,雖調解成立,惟經過數月之久被告仍未辦理任用之程序,經原告催促後,被告竟以頭份鎮代表會決議不通過本件任用案為由而拒絕辦理任用之程序,按本件僱用原告為清潔隊員之人事案既經頭份鎮代表會予以否決不予通過,足見本件雙方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之停止條件(下稱系爭停止條件)顯然不能成就,依民法第
246絛之規定,本件和解契約應屬無效,是以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㈥、末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235、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甚明。茲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已詳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仍存在。被告於96年4月30日發解僱通知書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並於99年7月29日苗栗縣政府調解時,主張必須等到頭份鎮代表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辦理任用之程序,足見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而原告於遭被告解僱後,既向苗栗縣政府聲請調解,主張被告之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回復原有之工作權,自堪認原告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勞務給付,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自99年7月29日拒絕原告復職之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爰請求被告應自99年7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等每人原來之月薪30,330元。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對本案99年7月29日成立調解(和解契約)約定之系爭停止條件遭頭份鎮代表會「擱置」並不爭執,惟兩造爭訟至今已近一年仍猶然,停止條件顯已不能成就,顯非被告所言之「擱置」,和解契約依法自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認兩造和解契約尚屬有效,惟所附契約條件既因其民意代表機關否決致無法遂行,依理顯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契約無法履行,原告等自可依法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原告等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則兩造系爭和解契約依法仍溯及失效,原告等仍得依法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主張「其前任鎮長 蘇文楨 並無人事權限」乙節依法須舉證以實其說,又此項抗辯既份屬其與頭份鎮公所間公法任命法律關係之問題,依法屬公法關係之範疇,即尚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則被告援此抗辯,依法亦因無從審究而難認可採。況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前任鎮長蘇文楨係96年2月6日依法任命原告廖隆誌,嗣於隔日99年2月7日核發僱用通知書,惟前任鎮長蘇文楨係於99年2月7日始收悉解職函,足證原告廖隆誌任命於先,前任鎮長蘇文楨解職於後。倘被告仍主張任命當時並無人事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廖隆誌受聘當時,前任鎮長蘇文楨職務已依法解除,無人事任命權限,惟上情於任命之時尚未公告周知,原告廖隆誌仍得依法主張表見代理,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㈧、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民國99年7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等每人各30,33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凡契約或勞動協約已成立者,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其為調解事件,視為調解不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9絛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契約已成立者,在未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情事發生時,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前曾聲請苗栗縣政府於99年
7月29日就請求回復僱傭關係之爭議予以調解,依調解方案㈠記載:「...(4)本件於頭份代表會議通過重新僱用勞方之程序後,資方應儘速辦理任用之程序。...」從而,兩造既已成立調解,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該內容即屬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次查,被告確實於99年9月間向頭份鎮鎮民代表會提出追加減預算,但遭該代表會大會第十九屆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本案擱置」,然此僅為暫時擱置,並非否決被告之提案,況被告仍得於本年度再次提出該預算案,並非如原告所述有條件卻屬不能成就而該調解內容屬無效之情形。從而,兩造間既存在有效之契約,雙方均仍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必要。
㈡、本案前任鎮長蘇文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1月24日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且苗栗縣政府亦以96年2月5日府民行字第09600185353號函解職,前鎮長蘇文楨既遭苗栗縣政府解職,其已非屬得綜理頭份鎮公所之首長,其自無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及第3項、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8條所賦之人事權,其於解職後所為之任用或聘僱顯屬無權之違法行為,應自始無效,惟前鎮長蘇文楨卻仍在96年2月6日及96年2月7日僱用原告廖隆誌,顯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自不得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1月20日局企字第0950000133號函要旨亦認「關於民選地方機關新任首長就任前,原任首長未連任者,應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規定,不得辦理工友(含技工、駕駛)及清潔隊員之進用及轉僱」。從而,前鎮長蘇文楨既無權僱用原告廖隆誌,則前鎮長蘇文楨自無權代表頭份鎮公所與原告廖隆誌訂定僱傭契約,而其所訂定之僱傭契約即屬自始無效,僱傭契約既屬自始無效則原告廖隆誌與被告即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廖隆誌起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無任何理由。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傅光森、李金翁、 桂啟爭 、劉展廷之頭份鎮公所僱用通知書;傅光森、桂啟爭、廖隆誌頭份鎮公所解僱通知書及解僱通知書名冊;傅光森、李金翁、廖隆誌之離職證明書;苗栗縣政府99年8月5日府勞社資字第0990143156號函及990729 傅光森君 等5人與頭份鎮公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141號民事裁定(以上皆影本)之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原告主張「原告傅光森、廖隆誌於96年3月22日起受被告機關僱用為清潔隊隊員,原告李金翁、杜啟爭自96年2月1日起受被告機關僱用為清潔隊員,原告劉展廷自民國96年3月15日起受被告機關僱用為清潔隊隊員,支工餉本餉七級150薪點,月薪為新臺幣30,330元。」之事實係屬真正。
㈢、原告離職前與被告間係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
㈣、被告「分別以通知書及電話方式通知原告等人以鎮公所財政拮据不予僱用,應工作至96年4月30日」,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前項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減縮之理由。
㈥、被告所提出之苗栗頭份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一次臨時會提案單及決案送請執行單形式上係屬真正。
㈦、如上述㈣、㈤所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適法,且被證一所示之調解結論未能有效發生以新契約消滅原告之前本於勞動關係對被告之權利時,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係有理由。
㈧、如上述㈣、㈤所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適法,且被證一所示之調解結論未能有效發生以新契約消滅原告之前本於勞動關係對被告之權利時,則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其僱傭關係之具體內容尚有爭執)。
㈨、民國98年間,被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原告外任用3名清潔隊員,該3名清潔隊員之前未於被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任職。
㈩、上開進用人員,係於被告苗栗頭份鎮公所清潔隊原編制範圍內進用,並未以擴充編制之方式進用。
、原告廖隆誌事實上自96年2月6日在被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任職至96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苗栗縣政府96年2月5日府民行字第09600185353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6年2月5日府民行字第0960019765號解職令、0000000000僱用清潔隊員簽、頭份鎮公所僱用通知書(稿)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前任鎮長蘇文楨於99年2月6日核定晉用原告廖隆誌之行為是否有效?
1、被告前任鎮長蘇文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1月24日判決當選無效確定,經苗栗縣政府亦以96年2月5日府民行字第09600185353號函解職,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號文件可證,應可信為真實。依被證5號文件所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係於99年2月6日收受苗栗縣政府所發被證5號文件。再依被告提出之被證6號文件(核定晉用原告廖隆誌之簽呈)所載,被告前任鎮長蘇文楨復係於99年2月6日核定晉用原告廖隆誌,其上復有人事室主任、清潔隊長等人員之核章。在客觀上,難以確認被告前任鎮長蘇文楨於核判被證6號簽呈時,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已收受被證5號之解職函令。且由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人事室主任、清潔隊長等人員之均未發現被告前任鎮長蘇文楨已解職,仍將被證6號送交被告前任鎮長蘇文楨核判等情觀之,在行使職權之外觀上,被告前任鎮長蘇文楨所為核判被證6號簽呈之行為,在當時顯然已對外使人產生合法有效之信賴。而原告廖隆誌事實上亦自96年2月6日起在被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任職至96年4月30日,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1所示,益足證被告前任鎮長蘇文楨所為核判被證6號簽呈之行為,使被告公所及原告廖隆誌產生相當之信賴。
2、按「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之信賴,避免原為有效之行為,因公職人員身分之喪失而溯及既往失效,導致法秩序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至公職人員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後,未辦理解職手續前,該公職人員所為合於原職務上之行為,雖與上開明文適用之要件未盡相符,解職手續產生合法外觀明確前,人民及公務人員未必能明瞭該公職人員已喪失身分,仍可能信賴該公職人員之職外觀行為,若信賴之相對人並無過失,上開法律有關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之信賴之本旨,於此情形,應亦有其適用之理由。
3、本件情形,查原告廖隆誌對於被告前任鎮長蘇文楨就被證6號文件所為核判之信賴,並無過失情事,自應認被告前任鎮長蘇文楨依被證6號文件所為任命行為,係屬有效。
㈡、被告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
1、「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民國98年間,被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原告外任用3名清潔隊員,該3名清潔隊員之前未於被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任職;且上開進用人員,係於被告苗栗頭份鎮公所清潔隊原編制範圍內進用,並未以擴充編制之方式進用,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9、10所示,可見被告苗栗頭份鎮公所清潔隊原有編制並無縮編之情形,其一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面又聘用新進人員,參照上開說明,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旨趣。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既非適法,應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被證一所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論是否發生以消滅原告之前本於勞動關係對被告之權利?
1、原告在被證1號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係主張:請求回復原有僱傭關係;被告則徵求原告是否同意重新僱用。而調解結論則為原告同意以重新僱用方式辦理僱用,且須經苗栗縣頭份鎮代表會決議通過重新僱用之程序,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文件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2、查被證1號所示之調解結論,應係以經苗栗縣頭份鎮代表會決議通過重新僱用之程序為生效要件,在未經決議通過前,被證1號所示之調解結論僅能認為調解成立,當不能認為調解已有效成立。茲被證2號之文件已載明苗栗縣頭份鎮民代表會擱置辦理被告送請同意墊支辦理原告復職所需經費之提案,則被證1號之調解結論,未經苗栗縣頭份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尚未生效,自不足以發生足以使兩造原有勞動契約變更或消滅之效力,是兩造原有勞動契約,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㈣、基於以上所述,兩造原來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