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882、1784號、少連偵字34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附件1: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243.882.1784號卷宗證據欄編號八「被告前述郵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部分更正為「被告前述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1.2.3)。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眾多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3號100年度偵字第882號100年度偵字第1784號被告陳錦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8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坤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簡稱:華南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以郵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67號之方式,提供予自稱「 高薪宸 」之人。嗣高薪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虛偽言語,使附表所示之 張佳君 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ATM設備,將附表所示之存款匯款至陳錦坤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為張佳君等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富分局報告及張佳君、 楊雅琳楊贊凌林宜璇李欣樺鍾欣妤 等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㈠被告陳錦坤之陳述:被告坦承將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
㈡告訴人張佳君、楊雅琳、楊贊凌、林宜璇、李欣樺、鍾欣妤於警詢之陳述。
㈢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與、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2紙:佐證告訴人張佳君被騙事實。
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SHINeeHello門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MSN訊息網頁列印本、YAHOO奇摩電子信箱資料網路列印本等各1份:佐證告訴人楊贊凌被騙事實。
㈤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佐證告訴人林宜璇被騙事實。
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ATM交易通知、相機拍派網頁列印本等各1份:佐證告訴人李欣樺被騙事實。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個1份:
佐證告訴人鍾欣妤被騙之事實。
㈧被告前述郵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
二、核被告陳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雷娟娟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詐欺方法│得手金額│├──┼───┼──────┼────────────┼────┤│1│張佳君│99年11月1日│佯稱應取消分期付款設定,│10,889元│││楊雅琳│21時40分至56│使張佳君操作ATM設備,將│(張佳君)││││分許│自己及楊雅琳帳戶內之金額│15,138元│││││匯入被告帳戶。│(楊雅琳)│├──┼───┼──────┼────────────┼────┤│2│楊贊凌│99年11月3日│假冒網路拍賣SHINeeHello│4,232元││││14時28分至18│門票│││││時27分許│││├──┼───┼──────┼────────────┼────┤│3│林宜璇│99年11月3日│假冒網路拍賣SuperJunior│4,530元││││16時許│門票││├──┼───┼──────┼────────────┼────┤│4│李欣樺│99年11月3日│假冒網路拍賣相機│15,000元││││21時9分許│││├──┼───┼──────┼────────────┼────┤│5│鍾欣妤│99年10月30日│假冒網路拍賣SHINee門票│4,000元││││至同年11月3││││││日15時23分許│││└──┴───┴──────┴────────────┴────┘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被告陳錦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8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坤預見不詳之人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至99年10月28日間之某時,將其所有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稱渠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上述帳戶內。
二、案經張佳君、林宜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錦坤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二)證人張佳君、楊贊凌、鍾欣妤、林宜璇之證述。(三)上述帳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3、882、1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檢察官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日期│遭詐騙金額(新台幣)│├──┼────┼──────┼─────────────┤│1│張佳君│99年11月1日│第1筆轉帳金額10889元、第2│││││筆金額15138元。│├──┼────┼──────┼─────────────┤│2│楊贊凌│99年11月3日│4232元│├──┼────┼──────┼─────────────┤│3│鍾欣妤│99年11月3日│4000元│├──┼────┼──────┼─────────────┤│4│林宜璇│99年11月3日│4530元│└──┴────┴──────┴─────────────┘附件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告陳錦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81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為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坤於民國99年10月底某日某時,見報紙刊登應徵電話交友工作分類廣告,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依循該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予一自稱「李經理」之女子。幾經雙方彼此聯絡洽談後,陳錦坤旋即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將其先前於96年間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寄交至新北市三重區○○○路67號予一自稱「高薪宸」之人。嗣該人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陳錦坤所申辦之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於99年11月3日11時51分許,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以案外人 邱瑞發 (已歿)所申辦之手持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李堃毓 ,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告以其於同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演唱會門票匯款事宜,並要求前往華南銀行匯款,致使李堃毓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男子之要求,於同日13時27分許,前往華南銀行某分行,匯款新臺幣4,030元至上開以陳錦坤名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某時,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中之少年陳○○及陳○○(均由報告單位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提領一空。後因偵查佐調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發覺李堃毓曾有與之通話之情事,遂通知李堃毓至警局應訊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陳錦坤100年4月25日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華南銀行竹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持用,嗣後並連同存摺影本、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寄交予一自稱「高薪宸」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因為應徵電話交友工作,要提供帳號帳戶存摺影本、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做為徵信及薪資轉帳使用,才會寄交該等物件予他人云云。惟對照被告辯稱係以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帳戶存摺等物充作薪資轉帳之工具,何以並未確認收受其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冒然將其所有之前揭物件寄交予他人,卻未見後續相關處置作為,並予以聞問,此等舉措實與常情有違。且應徵工作,多半要求提供相關履歷資料以供確認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相關事宜即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凡此,皆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項,則被告在無以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憑,即難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李堃毓100年5月21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㈢華南銀行竹南分行99年12月3日(99)華竹南字第000315號
函暨所附帳戶個資檢視單及往來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各1份(均為影本)─證明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李堃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所申設之帳號帳戶內,嗣後並立即遭致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號帳戶要係提供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工具之用。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犯罪。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人人皆可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自無向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之理,對於要求自己提供存摺之他人欲利用自己帳戶做為犯罪之用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益徵被告於交付前揭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際,已可預見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號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求移送併辦審理案件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犯罪事實之關係:經查,被告業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3號、第882號、第1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戊股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8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本件請求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署檢察官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提供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多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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