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參拾壹日所為本件被告陳彥文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准許,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陳彥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認原認罪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本院109年8月31日所為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