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忠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麥忠光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5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黃美雲 經營之「雙喜牛肉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時,見店內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黃美雲適將皮包放置在冰箱旁之用餐椅上,麥忠光即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麥忠光承前之犯意,再次進入上開店內,徒手竊取結帳櫃檯抽屜內之零錢,得手後立刻離開現場,麥忠光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50
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忠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美雲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5-7、8頁、偵卷第65-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兩度進
出「雙喜牛肉店」竊取財物,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10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與另案殘刑4月26日接續執行後,甫於10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俱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犯罪之所得為現金5,500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