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敬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敬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伍壹玖公克、參點肆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敬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其於106年12月18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7日20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前淨重各3.532公克、3.472公克。
檢驗後淨重3.519公克、3.4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18日2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為警當場查扣前開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並經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敬廷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被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再被告於警查獲其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2小包經送驗結果,呈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從而,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然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業已載有被告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之情節,可知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係包含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院依法得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多次涉犯毒品案件,近期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素行不佳,未能斷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晶體2小包(檢驗前淨重各3.532公克、3.472公克。檢驗後淨重3.519公克、3.450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2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