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哲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3號、107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哲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行為,造成本件 盧稷穎 、 鄒易呈 二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3號107年度偵字第2200號被告鄭哲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哲燦 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他人或詐欺、訛詐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方式,同意出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欣怡 」之人,約定每個帳戶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鄭哲燦遂於同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永華路上某7-11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7-11丹陽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秋欒 」之人收受,供作犯罪集團使用。
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6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致電盧稷穎,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盧稷穎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操作ATM無卡存款方式,存款2萬9千元至鄭哲燦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10月23日21時分許,致電鄒易呈,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鄒易呈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操作ATM轉帳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鄭哲燦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盧稷穎、鄒易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稷穎、鄒易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哲燦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劉秋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相信對方說是合法公司,且可提供兼職機會,伊是為賺帳戶租金才會交付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盧稷穎、鄒易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犯罪事實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高雄銀行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稷穎、鄒易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鄒易呈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提供與「劉欣怡」Line對話紀錄,「劉欣怡」向被告表示:「1本帳戶期領5000、月領30000、5天領一期薪水、一個月領6次,賬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不需要你任何證件和印章」等語,衡諸一般人民之薪資收入,該「劉欣怡」之人所提供之報酬顯然過高,依被告年齡42歲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此外,被告交付帳戶前,曾向「劉欣怡」詢問:「這樣帳戶給你們,應該不安全吧!」、「給帳戶風險比較大、吸金、人頭帳戶,這是違法的」, 益徵 被告已預見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欣怡」,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上開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賴宜秀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