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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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9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98元,及其中新臺幣110,487元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5年1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5,998元(其中110,487元為本金、15,511元為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銀行於就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訴外人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交易明細表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9號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25至42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仲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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