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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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游智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依法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游智凱 乘坐其友人 賴運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年10月11日22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因違規停車遇警盤查,游智凱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賴運龍所有託其保管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交給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將游智凱帶回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