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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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陳昭成 律師即 吳泰吉 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鋘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股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吳泰吉為一重大經濟犯罪者,事前隱匿財產,將資金移置國外,遠渡泰國逍遙享受,對社會經濟造成重大危害;而相對人鋘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佳蓉,係吳泰吉之子 吳書杰 之妻,其主張本件應以民國(下同)109年5月13日起訴時,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每股新臺幣(下同)26.75元計算裁判費,其目的係為提高抗告人尋求司法救濟之困難。又以目前實務運作情形,不動產訴訟之裁判費皆以公告地價為準,而非以實價計算,同理,本件亦應以股票之票面價值每股10元計算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詠勝昌公司之股份2,050,000股回復登記於吳泰吉名下;而詠勝昌公司為興櫃公司,其股票於原審起訴當日(109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26.75元(見原審卷第174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837,500元(26.75元×2,050,000股=54,8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592元,然抗告人僅繳納192,400元,未據繳足裁判費。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02,192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