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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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419號抗告人 黃燕飛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鎮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6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本案住處搜索,扣得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9日鑑驗書在卷可參;復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其前無觀察勒戒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主動帶同警員至其住處3樓工作室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配合辦案,指認上手,於偵訊時表明其為家庭經濟支柱,有正當工作,如遭觀察勒戒處分,將無法照顧家中老小,請將抗告人緩起訴送戒癮治療,抗告人必遵守戒癮治療之規定,本件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㈡又按「(第24條)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
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㈢惟檢察官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亦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
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仍須受司法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虎尾
鎮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9日鑑驗書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查獲當日(6月4日)即移送檢察官偵訊,其坦承
上開犯行,並於109年6月20日具狀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長達2個月均無傳喚抗告人,亦無調查抗告人上開請求是否有據,卻以法律修正為由,於109年8月24日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25日分案後,亦無傳喚或進行任何調查,迅於同年月27日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可按。
㈢本院認為,抗告人除本案外,別無任何毒品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既已具狀附事證請求戒癮治療,檢察官即應於調查後予以認定,然本案案發當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並無調查其有無行戒癮治療之必要,突於
2個多月後以法律修正為由,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不為傳喚、調查,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無毒品前科之被告何以不能戒癮治療,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㈣再者,被告供稱有正當工作及未成年子女3名須其扶養,檢
察官及原審均無調查。況美沙冬替代療法是對於「施打成癮藥品者」在無法戒除時,提供口服美沙冬,將其維持在醫療戒治體系接受治療,不致於讓施打成癮藥品者自行暴露於毒品,對個人健康造成損害,並減少所衍生的家庭及社會問題。施打成癮藥品者無須為了取得毒品而訴諸於違法犯紀的行動,可以有能力在社區工作、照顧家庭、擁有一般社交生活,及減少血液傳播疾病的感染,對於個人、家庭與社會都可以說是「減害」的有效治療(「支持美沙冬替代療法量表之信效度評估」 史麗珠 、 沈昱名 、 黃翠咪 、 陳佳伶 、 黃惠鈞 、 羅于惠 、 林雪蓉 合著,台灣醫學,2010年14卷1期第9頁),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究竟為何要捨棄此一戒癮治療,改採觀察、勒戒,是否須經醫院專業評估,自應進一步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即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