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雅選任辯護人王進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明雅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與○○街口於黃燈進入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 徐晏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闖越紅燈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徐晏傑人車倒地,黃明雅於兩車碰撞後,復未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輾過徐晏傑之身體,並前行逾50公尺後始停止於和緯路東向西之外側車道。徐晏傑嗣經送永康奇美醫院急救,然因胸腹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致氣血胸併腹腔內出血,於同日下午2時6分不治死亡。黃明雅則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於108年5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經過○○路與○○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徐晏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車禍目擊者即證人 洪秀婷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1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1-59、79、81-83頁);又被害人徐晏傑因本件車禍經送永康奇美醫院急救,因胸腹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致氣血胸併腹腔內出血,於108年5月8日下午2時6分不治死亡乙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南相字第66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5月1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徐晏傑相驗照片18張各件在卷可按(見相卷第85、121、123-151頁),被告就上開事實均不否認(見相卷第117頁、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29-13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行駛於○○路0段東向西段之快車
道內,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分11秒時,呈現大幅向其右側偏駛閃躲之行車狀況,而此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前方闖越紅燈等情,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0000
0000000路口監視器-○○路○段西往東方向,以下簡稱:監視錄影畫面甲)屬實(見原審卷第16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當天你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從你左手邊過來時,你當時採取什麼行動?)答:我就按喇叭,打方向盤往右邊。」(見原審卷第179頁),堪認被告應於監視錄影畫面1分11秒時,發現被害人擅闖紅燈,進而以向右偏駛方式欲避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另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監視錄影甲之畫面時間1分14秒時,在○○路0段東向西段之路邊停車格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甲屬實(見原審卷第168頁),而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而駕車偏駛位置至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地點之距離為24.9公尺等情,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9年1月20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原審卷第109、
111頁),準此,自被告發現被害人擅闖紅燈開始採取偏移駕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前後時間約為3秒,相對距離約為
24.9公尺。則以被告自行提出安全煞車距離示意圖中,時速50公里(按即案發地點時速限制)時,煞滑停止距離僅需14.1公尺(見原審卷第39頁),衡情被告應有足夠之煞車時間與距離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復以被告所駕車輛行駛至○○街南向北畫面上方之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並持續亮起,直至即將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撞擊時,煞車燈熄滅,嗣於行駛至人行道處先輾過被害人後,車輛轉向繼續行駛約100公尺後,始停止於○○路0段外側車道上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0000
000和緯西賢路口監視器-○○路○段東往西方向,以下簡稱:監視錄影畫面乙)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5-187頁、本院卷第73-77頁)。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至被告停車處之距離為57.8公尺,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9年1月20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原審卷第109、11
1頁)在卷可佐,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竟仍任令所駕車輛前行,且行車距離達57.8公尺之鉅,顯見被告雖於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曾採取煞車動作,惟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即未煞車以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碾壓被害人之身體,堪認被告於案發之際,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屬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1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為:「一、徐晏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二、黃明雅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2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59-162頁、原審卷第129-132頁),被告對於上開鑑定意見之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於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固亦有疏未注意遵守號誌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致死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係一般過失致人於死罪,因修正後之規定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原因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原因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後否認犯行,雖曾表示欲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無意和解而未能進行相關調解程序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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