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正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9號被告顏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54號、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8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
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
10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4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三和路口某鐵皮屋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三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跌坐路旁,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徐壽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