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4
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1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陳錦惠 佯稱其係銀行退休經理,認識銀行內部人員,可為其快速申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然需由陳錦惠支付應酬費用與先行提供存款金額云云,致陳錦惠陷於錯誤,接續於10
6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許國華,復於同年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萬3000元予許國華。
許國華詐得上開財物後,旋即藉故離開且拒不聯繫陳錦惠,陳錦惠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錦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31-35頁、調偵卷第47-55頁)、並有被告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7年10月30日新興營字第1070003977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9頁、1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卷第85-8
9頁、99頁、10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係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財物,然考量被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詐欺、妨害公務等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於97年間即曾以代辦支票帳戶之名義向他人詐取財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8號、89號判決判處罪刑,竟仍不思悔改,以相同方式再犯本案,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手段惡劣,且於本案審理中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甚有不該;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書籍販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3萬10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1萬1000元,經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7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沒收。剩餘之犯罪所得2萬元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有向告訴人收取身分證影本、公司登記文件影本等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3頁),然上開文件影本並無何財產價值,堪認僅為被告取信於告訴人之方式,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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