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文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自摔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復已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游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華於民國108年2月1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該日21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同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委請國仁醫院於該日21時52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2.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24),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郭政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