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陳朝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華於民國107年3月19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嘉蓮路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爰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陳朝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湯嘉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