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黃添進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佔用,坐落臺中縣○○鄉○○段866、86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人之國有土地,為黃添進之前手 張照龍 於民國78年間非法竊佔所得之贓物,且於81年間轉讓予黃添進,竟於96年12月20日,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代價,向黃添進故買前開系爭土地。另被告乙○○明知前開系爭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為山坡地,竟自97年3月11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高萬 看駕駛怪手,在上開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擅自墾殖;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係對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定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規範,性質上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是否有擅自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墾殖、占用等行為之主觀認識及犯意,自應詳為調查而為認定。如行為人僅係誤信其有權使用,縱所生結果應負民事上侵權責任,亦難論以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本件系爭土地自57年起即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無論黃添進或其前手張照龍均非原住民,自無可能取得承租權,故被告對黃添進或張照龍2人中之1人係自始竊佔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既認識系爭土地具贓物之性質而加以價購,自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佔用之系爭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並據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為山坡地;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係規範對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即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為刑法上竊佔罪之特別法。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佔有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公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縱被告確實曾與黃添進訂立讓渡使用權契約,然因張照龍本即為竊佔國土之無權使用人,黃添進自無從由無權使用之張照龍處獲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以被告更不可能自黃添進處合法取得使用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及管理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不知情之機會,委請不知情之證人高萬看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行為自合致於「擅自」之構成要件;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保護之法益及於山坡地上之所有土石及植被,被告動用大型機具除草,自無可能完全不翻動其下方之土石,被告辯稱只是僱用高萬看除草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查報表及臺中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等在卷可參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故買贓物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是向黃添進買這些地上物的使用權,且當初黃添進有提出一些文件讓伊知道他有使用權,伊認為這些地沒有問題,且黃添進占用這些地已經10年,故伊主觀上認為黃添進有使用權,且黃添進已經80幾歲了,他只有大約告訴伊該土地的位置,黃添進在921之後就沒有再去那2塊土地,伊買了之後因為芒草過高,且春天3月間蛇類出沒,伊不敢貿然進入才僱工除草,後來水土保持科告訴伊說要申請才能夠整地,伊後來也遭罰款6萬元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為山坡地,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留存系爭土地之電子檔案紀錄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含地籍圖謄本)及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9日府農水字第0970280921號函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自78年5月10日起即由案外人張照龍占有使用,並於81年2月24日以280萬元之代價轉售讓與案外人黃添進占有使用,案外人黃添進再於96年12月20日以110萬元之代價轉售讓與被告占有使用等情,亦有臺中縣政府列印之臺中縣○○鄉○○段866、867地號土地標示詳細資訊3紙(詳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21頁)、案外人張照龍與黃添進簽訂之「不動產出讓契約書」(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29號偵查卷第15頁)及案外人黃添進與被告簽訂之○○○鄉○○段866、867號土地出讓契約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29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均影本在卷足稽;是被告既因轉售讓與之契約關係自案外人黃添進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限,復據臺中縣政府所公示之系爭土地土地標示詳細資料之記載(即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上「現況使用情形」欄登載「使用人:黃添進」、「權源類別:轉讓」)等情,確認系爭土地之出讓人黃添進先前確係因轉售讓與關係而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則被告信賴政府機關公務上登載之文書及公示之資料,向案外人黃添進出價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其主觀上即難認有知贓而故買之犯意。
(二)卷附「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標示詳細資訊」上「現況使用情形」欄之使用人即案外人黃添進之前手張照龍,雖於「權源類別」欄登載為「非法佔用」,且本院再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查張照龍、黃添進及被告乙○○等三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該會亦函以:其等三人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等語,有該委員會98年3月6日原民地字第098000837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惟據證人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雇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警局說系爭土地是鄉公所所管理的土地,根據資料顯示並無放租的情形,請你解釋警卷P19~21,黃添進在81年2月24日對於系爭土地為何有「轉讓」的權源類別,這是何意思?)因為保留地在75年、76年間作清查,在這個日期之前對於現有使用人我們會登錄上去,第2次是84年我們還有作一次清查,就是針對現況使用人部分作清查,目的是為了要釐清這塊地是何人在耕作或是使用,保留地還有限制身分,需要原住民才可以登記地上權、耕作權,這些地上權與耕作權必須要滿5年後才可以以原住民的身分取得所有權,不需要購買,非原住民部分只能辦理承租,必須要依據75年、76年、84年的清查案才能辦理承租,轉讓應該是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私下的買賣契約。」、「(問:系爭土地根據你們在75、76年的清查結果是何人在使用?)是張照龍,後來張照龍賣給黃添進。(問:張照龍是否為原住民?)不是。(問:張照龍既然非原住民,他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可以。(問:張照龍非原住民也可以使用系爭土地,這是否與你剛剛所言原住民保護區是限於原住民才可以使用有相違背的地方?)沒有,這是身分別的問題,具有原住民的身分是使用之後可以取得地上權、耕作權的登記進而取得所有權,而非原住民的話就不能取得這些權利,但是他們有可能在該些土地還沒有劃分為原住民保留地時就開始使用,所以他們還是一樣擁有繼續使用的權利。(問:系爭土地經你們75年、76年清查結果使用人是張照龍,當時就你們管理者的立場,他是否屬於有權使用的情況?)他有權使用,但是他必須來到公所辦1個租約。(問:如果沒有辦理租約的話會如何?)依法我們公所會把這塊土地收回列管。」、「(問:《提示警卷P19~21》照你剛剛所言,在70幾年間你們清查時是張照龍在使用,為何資料上會記載張照龍對於系爭土地的權源類別是非法佔用?)這是個電腦作業檔案格式限定,以前是手抄寫的,權源類別部分電腦設定部分只有幾個選項,如果沒有來登記就會設定為非法佔用。」等語;於本院證稱:「(提示警訊卷20頁下方所載。當時就已載明張照龍占有這系爭土地的權源是非法佔用,這情形是怎樣?)這是電腦格式的設定。」、「(為何電腦這樣設定,這樣到底是不是非法占用?)如果沒有租約的話是算非法占用。因為租約上還有另外的問題。因為現在原住民保留地只有放租75、76還有80年的清查案放租,84年以後的清查案到現在還沒有放租。那電腦格式設定就是這樣的。」、「(為何被告是非法占用?)因為被告沒有租約,那電腦格式的設定就是非法占用。那參數是原委會委託逢甲大學設計的,不是我們設定的。它只有幾個選項,有租約就登記有租約、租期選項;沒有租約就是只有一個選項,非法占用。」、「(你在原審證稱「因為以前是手抄寫的,權源的部分因為是電腦設定的」,你所說「手抄寫的」,係何意思?)我們有土地調查清冊可供百姓參考。(如庭呈臺灣省台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庭呈直式的清冊那是民國四十幾年、五十幾年的。以前沒有使用電腦時,當時清查土地使用狀況是用登記的,算是我們的土地登記謄本簿,經大家參考的。就是哪一地號土地誰在使用,上面種植什麼。讓人民知道這土地現在何人在使用。」、「(在84年清查時,調查為現狀使用人當時之目的為何?)準備要放租。」、「(本件後來清查結果,有無放租?)沒有放租。」、「(為何?)因為84年清查到現在都還沒有准租。因為原委會與立法院那邊沒有同意84年清查案可以准租,那是上面的政策。」、「(沒有准租,為何要清查?)依土地法規定10年要清查一次。照理說94年要清查,可是94年我們也沒有接到命令說要清查,到現在也還沒有放租。」、「(當時沒有辦租約的土地,有無辦理收回列管的?)當時好像有辦幾件,沒有租約而收回列管的。這要回去通案查才知道收回多少土地。」、「(有辦租約,是否就是等於向使用人收租金?)是的。」、「(收回列管是如何?)收回列管的,原則上三到六個月公告再改配給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原住民可否轉讓給非原住民身分者?)行政法上規定是不可以。行政法規定原住民之間可以買賣,但是原住民賣給非原住民,依法要收回。」、「(收回以後如何處理?)土地收回先放置。」、「(在清查現況使用列冊上,所列入的名字是否不分原住民與否均列入?)是的。」、「(從清冊上可否看出是否原住民身分?)看不出來。」、「(本件在84年清查時,就已經知道非原住民,為何沒有註明?)這我不清楚。這可能要問當初他們怎麼設計這電腦系統,我也不知道。」、「(非原住民可否申請瞭解土地所有權或使用人的情形?)可以的,可以到公所服務台,查土地登記資料即可以知道使用者為何人,就是那大張的(即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小張的電腦資料,是我們自己內部在清查的(即土地標示詳細資訊)。」、「(你是說偵查卷內19、20、21頁資料,這是你們自己內部控管的?(即土地標示詳細資訊)是的。」、「(從服務台查到的資料,是否就是這(土地標示詳細資訊)?)不是的。是我方才庭呈的那張大張的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才可從服務台查到。」、「(一般人所查到資料內,有無註明是非法占用?)土地謄本上都看不出來。清冊的則有註記的才可看到,沒有註記的也是看不出來。」、「(系爭的這866、867號土地,有沒有註記?)這866、867看不出來有非法占用。」、「(是否要從你們內部控管的電腦才可看出?)那也看不出。要進去電腦裡面還有一項身分別的查詢,才看得出來。」等語。是原住民委員會固函以案外人張照龍、黃添進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無合法使用權源,惟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在處理原住民保留地實務上,係以土地使用現況進行調查,並將調查情形登載在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上供民眾查閱使用,就本件而言顯能清楚地從和平鄉鄉公所自己內部控管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中知悉系爭土地是由張照龍轉讓予黃添進,則在處理山地保留地之實務上顯有默認或容許轉讓之情,苟不容許轉讓理應依程序收回,更不容許有登載之情;再者,本件和平鄉公所在管理山地保留地固以其內部資訊控管有「權源類別」為非法佔用,然買受之民眾並無法在可查閱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上查悉其前手係非法占用,亦無法查悉該受讓者是否具有原住地身分,一般民眾因而信賴前手登載之事實,而在主觀上認可合法使用山地保留地要與一般國民情感並無違悖之處,本件案外人張照龍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認定為75年、76年間清查系爭土地時之土地現況占有使用人,並且登錄,張照龍又將其占有使用權轉讓予案外人黃添進,亦經登錄,則案外人黃添進再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又無從查閱係屬非法占用,被告因而相信其受讓後具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實難認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主觀上相信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所為即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要件不該當,被告雖有如公訴人所指,自97年3月11日起僱用工人高萬看駕駛怪手,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之行為,並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以被告於系爭土地未經申請擅自開挖土石,請其立即停工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維公共安全為由,於97年4月14日開立制止通知書,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和鄉土字第0970005910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乙紙在卷足稽(詳警卷第26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和平鄉公所是否在97年4月14日開了壹張制止通知書給被告夫妻?)是的。(問:這份制止通知書跟被告夫妻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是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開立上開制止通知書,要與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關,其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之行為,即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無違,應與該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信賴政府機關公務上登載之文書及公示之資料,向案外人黃添進出價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其主觀上難認有知贓而故買之犯意,且因而相信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即令其在系爭土地上為開挖行為,依上開說明亦無違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