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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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3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途經同路段97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自博愛街89號駛出、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7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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