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傳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傳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己食用)、手段輕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359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尚微,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統欣生 技十合一納豆紅麴膠囊食品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2頁、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被告呂傳亨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傳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5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 黃仲平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統欣生技十合一納豆紅麴膠囊食品1盒(價值新臺幣3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賣場收銀櫃臺,適為黃仲平所發覺,遂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起獲前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黃仲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傳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仲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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