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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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駿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駿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詐騙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港順風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林郵局帳戶)及甫於同日申辦之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儲金簿、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巷○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廖家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2帳戶之帳戶密碼告知「 錢思遠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謝駿輝之水林郵局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儲金簿、金融卡等物及密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 林錦華 、 陳淑真 、 吳璟 吟及張 嫚芸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列匯款時、地,各匯附表所列款項至被告之水林郵局帳戶或京城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駿輝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存摺內頁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LINE對話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 國泰世華 銀行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存提記錄單、被告之水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水林郵局及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儲金簿、提款卡寄送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自稱「錢思遠」之人等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的犯意,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社會經驗不足,所以會被騙,也沒有要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106年12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順風店,將其所申辦之水林郵局帳戶及甫於同日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儲金簿、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巷○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家豪」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2帳戶之帳戶密碼告知「錢思遠」。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水林郵局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儲金簿、金融卡等物及密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林錦華、陳淑真、 吳璟吟 及 張嫚芸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列匯款時、地,各匯附表所列款項至被告之水林郵局帳戶或京城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8頁),復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7頁至第17頁)、宅配通收執聯影本1紙(警卷第18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25頁)、證人林錦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29頁、第33頁)、證人林錦華之國泰世華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警卷第32頁)、戶名謝駿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1紙(警卷第36頁)、告訴人陳淑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告訴人陳淑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及存摺內頁影本各
1紙(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告訴人吳璟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告訴人吳璟吟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戶名謝駿輝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1紙(警卷第61頁)、告訴人張嫚芸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4頁)、告訴人張嫚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謝駿輝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1份(警卷第100頁至第103頁)、被告謝駿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警卷第103頁至第10
5頁)附卷可稽,質之被告亦坦承確有寄出其申辦之水林郵局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予「錢思遠」指定之「廖家豪」收受,且不爭執附表所示被害人嗣遭詐騙匯款等情節(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前揭水林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嗣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等事實,惟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即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次查,被告就其如何提供其所有之水林郵局、京城銀行帳戶
一情,係供稱:我那時候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我想要貸款幫助家裡,我當時想要借8萬元,但是○○○鄉○○○○道那麼多,於106年12月手機上網搜尋嘉義借錢網,上面有放款人員姓名錢思遠、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LINEID就是電話號碼,我就加LINE跟錢先生詢問貸款事宜,我在10
6年12月19日到全家順風店利用宅配通(貨號000-00-000-0
000)寄到新北市○○區○○路○○巷○號收件人廖家豪0000-000000,0000-000000,我在聯絡第二天有撥打過但無人接聽,0000-000000我是106年12月23日跟他聯絡是暫停使用的狀態,我沒有詢問廖家豪及0000-000000是何人所有,我將帳號及金融卡寄出去後發現不對,是106年12月22日撥打165專線就撥打165專線詢問發現我已經變成警示戶了。
我在與錢思遠聯絡時有將我的帳號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拍下LINE給對方等語(警卷2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其提出與「錢思遠」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為佐。又觀之前揭12月17日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自稱「錢思遠」之人對被告先稱:「你好,要借多少」,被告詢問:「利息本金怎麼算」,「錢思遠」:「每萬月息200,本利攤還」,被告:「還要準備什麼資料嘛!」,「錢思遠」:
「銀行、民間有哪些欠款?有工作、有薪轉嗎?」,被告:「當鋪,有工作有薪轉」,「錢思遠」:「當鋪欠多少?」、「要借多少?」,被告:「三萬五」、「八萬」,「錢思遠」:「借款用途?」,被告:「還當鋪,家用,自己生活費」,「錢思遠」:「嗯,可以」,被告:「還要準備啥資料嗎?」,「錢思遠」:「你做什麼工作?」,被告:「福懋加油站」,「錢思遠」:「麻煩身分證正反面、薪轉證明,拍照過來」,被告旋即將其存摺內頁拍照傳送給「錢思遠」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警卷第7頁),經核與被告上開辯解:於106年12月手機上網搜尋嘉義借錢網,上面有放款人員姓名錢思遠、有電話號碼0000-00000
0及LINEID就是電話號碼,我就加LINE跟錢先生詢問貸款事宜等語相符,堪信被告確實因有貸款需求,而詢問借款所需之利息、提供何資料,及對「錢思遠」所詢問之一般債權人出借款項前所需瞭解之相關資訊均如實答覆,因此被告著實有可能誤信自稱「錢思遠」之人確實係貸款辦理業者。
㈣而被告雖有提出「要寄密碼嗎?」、「只要簿子跟提款卡就
好?」、「因為我怕被騙…變警示戶…」、「可是網路上被騙的是因為提供密碼才被騙」之問題,但自稱「錢思遠」之人則回應:「千萬不要把密碼寫在上面」、「嗯,其他的不要過來,保管很麻煩」、「你打算賣帳戶嗎,我們不做帳戶買賣喔,哈哈。」等語,極盡欺騙及安撫被告,蓄意拖延被告之警覺反應時間。嗣被告寄出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寄件人收執聯拍照傳送給「錢思遠」後,「錢思遠」旋即以LINE致電被告(通話3分17秒),告知被告需提供密碼,通話結束後,被告即在LINE詢問:「怎麼要提供密碼…」,「錢思遠」:「打賴給我」,被告旋即與「錢思遠」再通話2分42秒後,被告便以LINE告知「錢思遠」:「密碼都是888333」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翻拍畫面存卷可佐(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就上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你當時是否有講到「只要簿子、提款卡就好?」、「因為我怕被騙…變警示戶…」、「可是網路上被騙的是因為提供密碼才被騙」,你是否有這樣講?)有。可是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左下角LINE擷圖,接下來「錢思遠」是否有用LINE撥打電話給你,你沒有接到,你接著回「怎麼要提供密碼?」,對方要你打LINE給他,你就與他用LINE通話2分42秒,通完電話之後你就告知「密碼都是888333」,是否如此?)是。(既然你知道網路上被騙的,都是因為提供密碼才被騙,為何你與對方通話之後,他要你提供密碼,你就告知對方密碼了,你們通話內容到底為何?)他們就用一些話術,說會計要對保等等,他說不會騙我,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我就傻傻相信了,我就把密碼告訴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被告僅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僅23歲,尚屬年輕識淺之階段,自有可能在社會經驗不足之情形下,受到「錢思遠」之話術欺騙,因而將密碼告知對方。嗣「錢思遠」於收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知悉密碼後,即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放款時間,向被告稱:「明天下午三點半放款」、「會計收到的時間完(晚)了」、「要是早上他出門前收到就能趕上今天」、「你已經算快的了,要是遇到六日,那就有的等了」,被告並一再詢問款項何時下來,嗣均無「錢思遠」所述之專人與被告聯絡放款事宜,「錢思遠」並極盡一切推拖之能事,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察覺受騙後,並以LINE質問:「騙人的嗎,根本沒有未接來電」、「什麼1小時內到,再騙阿」、「說會來,來去哪,說1小時內到,電話在哪」等語,而「錢思遠」最後僅回稱:「sorry」,至此被告往後所傳送之內容均不讀不回,而與被告中斷連繫等節,有LINE對話截圖翻拍畫面存卷可佐(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由上開對話歷程觀之,被告辯稱係因被騙而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錢思遠」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㈤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你京城銀行的帳戶是你寄出去的
那天申辦的嗎?)我是在19日申辦的,當天就寄出去了。(所以你申辦京城銀行的帳戶的目的就是要寄出去給自稱「廖家豪」、「錢思遠」的人嗎?)是,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你為什麼要把金融卡、存摺給對方?)因為他們說一個是要入款、一個還款,要我先寄這兩個帳戶東西給他們,他們說之後會還給我,但我就被騙了,他們也沒有還我。(你原本只有一個帳戶,所以才要再額外申辦一個帳戶給他們嗎?)對。(你一共只有兩個金融帳戶嗎?)對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嗣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最近5年內設於金融機構之有效帳戶,發現被告確實僅有中華郵政及京城銀行2帳戶,有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是被告係將其名下全部之金融帳戶均寄出給自稱「錢思遠」之人,已堪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通常會在身上留有其他可使用之帳戶以備不時之需,已有本質上之不同,堪信被告確實係受「錢思遠」之話術欺騙,而提供其名下唯二能使用之帳戶。
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
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綜合上開說明,本案自難排除被告因輕信「錢思遠」之話術,而在社會經驗不足,又急需貸款之情形下交付帳戶與「錢思遠」。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並無任何所得或對價,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反係遭「錢思遠」欺騙,將其帳戶供不法犯罪使用,日後可能致其帳戶均遭凍結,並受刑事追訴及衍生民事責任,且需耗費時間、精力開庭應訊,而使其背負前科及付出更多金錢之風險,衡情被告應無可能願意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是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乙節,應違反被告本意甚明,更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錢思遠」將所取得之被告上開2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之用,顯已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㈦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⒉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草案說明」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以此認為修正後條文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為洗錢行為之類型等語。然查:上開文字,僅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草案說明」(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但該版本草案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第2條之草案暫保留(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69頁),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 柯建銘 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其草案說明即已將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見上開公報檢附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48頁),且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55頁至第256頁)。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參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更益徵立法者並未接受行政院版本草案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意見。
⒊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故自無從以本次修法之內容,推論認為第2款之行為與舊法時期有何本質上之不同。
⒋又維也納公約第3條,經查其正式名稱應為「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下亦簡稱維也納公約),該公約第3條條文全文,並未有提及與販賣、出租、讓予帳戶予他人行為相關之任何文字。維也納公約全文亦未曾列舉或例示販賣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應制裁之行為。上開「草案說明」之文字雖似認為「販賣帳戶」係國際公約所明定列舉之洗錢類型,但其實維也納公約從未曾明文將「販賣帳戶」作為洗錢行為之例示,更遑論認為係洗錢之「典型行為」。上開「草案說明」之例示部分,僅係草案撰寫者一隅之見,並無國際公約或實定法之基礎,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
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之一種類型,然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為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⒍故洗錢之犯罪行為,必以有法定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
在為必要,如非有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既遂為前提。故前置特定犯罪行為之正犯或共犯,若其行為之內容係前置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既遂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並不屬之。否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加重竊盜罪亦屬法定之前置特定犯罪類型,僅需竊盜者不論將其竊得之財物置放於任何非公開之處所或將其直接變賣、處分,均將另行成立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如此解釋,顯屬荒謬。
⒎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告所有之上開水林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工具使用,故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既遂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即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為前置特定犯罪之一部。又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單純自收款帳戶提領金錢之行為,僅係犯罪之當然結果,殊難認為有何該當額外積極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偵查機關仍得藉由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不法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掩飾」、「隱匿」之意義有所未合。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未能具體指明本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方式為何,亦未曾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件未能發現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正犯,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部分,其構成要件不該當,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張文俊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106年12月17│106年12月20日│2萬7000│被告之京│││林錦華│日下午5時許│下午1時9分許│元│城銀行帳││││及同年月20日│臺北市○○○路││戶││││某時,偽冒林│三段248號國泰││││││華之外甥,去│世華銀行ATM││││││電誆稱投資法├───────┼────┤││││拍屋需繳20萬│106年12月20日│2萬3000│││││元,向林錦華│下午1時15分許│元│││││借款云云。│臺北市○○○路│││││││三段219號元大│││││││銀行ATM│││├──┼───┼──────┼───────┼────┼────┤│2│告訴人│106年12月20│106年12月20日│10萬元│被告之京│││陳淑真│日中午12時許│下午2時30分許││城銀行帳││││,偽冒陳淑真│臺北市○○○路││戶││││之姪,去電誆│一段65號合作金││││││稱向被告借支│庫銀行古亭分行││││││票快跳票,請│ATM││││││陳淑真匯款10│││││││萬元應急云云││││├──┼───┼──────┼───────┼────┼────┤│3│告訴人│106年12月20│106年12月21日│1萬5000│被告之水│││吳璟吟│前某日,在臉│下午1時32分許│元│林郵局帳││││書社團刊登販│臺北市○○路39││戶││││售日立變頻冰│9號13樓,以網││││││箱之假訊息及│路銀行匯款││││││LINE連絡ID,│││││││待吳璟吟以LI│││││││NE聯絡時,指│││││││示吳璟吟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水林郵局帳戶││││├──┼───┼──────┼───────┼────┼────┤│4│告訴人│106年11月22│106年12月21日│6200元│被告之水│││張嫚芸│日前某日,先│下午2時35分許││林郵局帳││││在求職網刊登│臺東市○○路││戶││││徵才廣告,張│310號前之ATM││││││嫚芸信以為真│││││││,而應徵在拍│││││││賣網站代賣商│││││││品之工作,再│││││││於106年12月│││││││21日以LINE向│││││││張嫚芸誆稱有│││││││客戶匯款6200│││││││元至張嫚芸所│││││││用帳戶,請張│││││││嫚芸轉匯6200│││││││元至被告之水│││││││林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