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嬌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嬌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使用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於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留言以貶損告訴人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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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98號被告黃嬌蓉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嬌蓉為 葉巧連 之配偶胞姊。黃嬌蓉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其臉書帳號「黃嬌蓉」登入臉書網站後,在葉巧連所成立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豪家柚園」粉絲專頁網頁內之留言欄位,刊登「我是黃嬌蓉地主所有權是我得我並沒有租給你稱呼你柚園小偷趕拍照留下證據我要報警抓你」、「請不要跟他買柚子他真的非常不孝」、「他真的很不孝不要再跟他捧場」、「這個女人非常地不孝請不要再買他的柚子」等語,指摘告訴人為不孝之人,足以貶損葉巧連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巧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嬌蓉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刊登上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意,辯稱:伊為「豪家柚園」之所有權人,因為告訴人及其丈夫在未告知伊或向伊承租之情形下,就擅自經營「豪家柚園」,所以才刊登上開文字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豪家柚園」之臉書網頁截圖4份附卷可佐,告訴人指訴並非無稽;又被告固為上開辯解,惟細查被告所留之文字係指摘告訴人為不孝之人,與「豪家柚園」經營權之正當性無關,足見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