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693號上訴人 新桃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蔡嘉恩 律師 柯惇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月29日簽訂「發電廠購售
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生產之電能,除本身廠區內營運所需用電外,依約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其每月應付購電電費及營業稅,若兩造對電費有爭議時,暫依被上訴人通知之金額給付,俟數額確定後,若屬短付應付差額時,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合約將啟停成本與購電電費之計價訂於同一條文,則啟停成本屬電費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在伊於91年3月22日商業運轉後,本應按月給付啟停成本,惟其至96年12月7日始給付啟停成本,自應給付自91年3月22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50,932,632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每月支付之購電電費,係指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費率依兩造議定,另系爭合約第40條係就每月應付購電電費支付期限之約定。又依系爭合約第7章之約定,上訴人於商轉後依約即有配合伊調度之義務,其在設備運轉安全之前提下,須隨時接受伊對發電機組有效電力、頻率控制、無效電力、電壓調整及系統操作等之調度指令,其中為配合系統供電調度安全與運轉需要,上訴人之燃氣基載複循環機組(下稱燃氣機組)須配合伊調度解聯停機而採用「停機模式」及「啟動模式」之方式運轉,因而增加之啟停成本,由伊支付「停機啟動補償費用」補償,然無任何利息之約定,上訴人不得比附援引適用於系爭合約第40條關於電價請求找補之法定利息之約定。啟停成本自始與系爭合約第34條、第35條之電費約定無涉,不得適用系爭合約第40條及購售電合約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第34項關於遲延支付電費需加計利息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32,632元。
㈢請准提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供現金或等
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為證(原審卷㈠第10-73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7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所生產之電能,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5日通知上訴人提出現場實測程序書,上訴人於91年3月22日開始商業運轉,並於94年11月1日提出實測程序書初稿。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給付自91年3月22日商業運轉日起至
96年10月31日止之啟停成本補償費用420,283,826元(含稅)予上訴人,嗣因計算有誤,扣回金額1,829,201元(含稅)。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被上訴人調度解聯停機而增加之啟停成本為電費之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亦據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577號著有判例。
㈡依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乙方(上訴人,下同)發電廠商
業運轉後每月發電售與甲方(被上訴人,下同)之電度,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商業運轉日前發電售與甲方之電度則僅按能量電費計價」。所謂容量電費(元),等於「容量費率(元/度)保證發電時段購電量(度),保證發電時段購電量,最高以約定之保證發電時段應提供之保證發電量為限」;能量電費(元),等於「能量費率(元/度)每月購電量(度)-廠址因素(度),廠址因素採每年檢討修正」,系爭合約第1條第18、19款約定在卷(原審卷第14、23頁)。顯然系爭合約第34條係關於購電價格之計費與付款所為之約定,被上訴人支付之購電價格分為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計費方式不同,自上訴人商業運轉日起即負有給付之義務。
㈢系爭合約第34條固未規範啟停成本之計費與付款方式,惟依
補充說明第28項針對合約第34條補充規定:「乙方燃氣基載複循環機組於週一至週五(遇例假日及補假日除外),基於甲方系統需要,配合甲方調度解聯停機而增加之啟停成本由甲方負擔。其金額俟商轉後雙方檢討訂定」等語,參諸系爭合約第58條規定:「本合約所有附件及補充說明構成本合約之一部分,本合約條文與所附補充說明之文字或解釋如有不同者,應以補充說明優先適用」云云(原審卷第31、49頁)。顯見補充說明第28項係就系爭合約第34條關於購電價格之計費與付款所為之補充約定,用於解釋、補充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不足之部分,對契約當事人均有拘束力,堪認啟停成本確屬購電價格之一部分,且自上訴人商轉日起,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惟其計費方式須俟商轉後雙方進行停機啟動補償實測程序而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啟停成本並非購電價格之一部分云云,然依其按月製作之售電電費計算單所示(原審卷㈠第108頁),上載:「四、電費計算:容量電費……能量電費:匯率調整金額……停機啟動補償費用(即啟停成本)……電費合計……營業稅……電費總金額……」,佐以其自認「我們認為起(啟)停成本可以歸類為電費的本質」等語(原審卷㈠第105頁背面),參酌啟停成本基本電費補償費用金額為「〔基本電費有用電-基本電費未用電(
0.5倍)〕1.05補償比率」(原審卷㈡第54頁),堪認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調度解聯停機而增加之啟停成本,確為電費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0條及補充說明第34項第2款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商業運轉日(即91年3月22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啟停成本之法定遲延利息50,932,632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28項約定:「乙方燃氣基載複循環機
組於週一至週五(遇例假日及補假日除外),基於甲方系統需要,配合甲方調度解聯停機而增加之啟停成本由甲方負擔。其金額俟商轉後雙方檢討訂定」等語。準此,被上訴人雖自上訴人商轉日起即負支付啟停成本之義務,惟兩造就啟停成本之補償數額未確定,須俟商轉後雙方檢討訂定之,換言之,兩造係以將來訂定啟停成本數額此一確定事實之發生時期,為被上訴人給付啟停成本之期限,該期限何時屆至未確定,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商轉日起至實測完成時止負給付啟停成本之義務一節並不爭執,並約定金額俟商轉後雙方檢討訂定,顯見兩造係就被上訴人既存之債務約定於協商數額確定時,為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自商轉日起至實測完成時止啟停成本之期限屆至,被上訴人須俟上訴人催告後,逾期未支付,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商轉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尚無可採。㈡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0條及補充說明第34項第1款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商轉日起即應按月支付啟停成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期未支付,自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40條約定:「甲方每月應付購電電費及營業稅,由甲方於每月抄表日後15天內將金額通知乙方,並由乙方開立收據(發票)逕向甲方請款」;補充說明第34項第1款約定:「甲方於每月自抄表日起,應於15個工作日內完成付款作業……甲方遲延給付時,按實際遲延日數,依第16個工作日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顯然被上訴人於每月抄表日後15天內將應付購電電費(含啟停成本)及營業稅金額通知上訴人,並應於抄表日起15個工作日內付款,如逾期未付,則自第16個工作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兩造既約定啟停成本須俟雙方協商後訂定,且被上訴人就兩造協商訂定啟停成本數額前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第40條及補充說明第34項第1款關於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啟停成本之約定,解釋上係指自兩造協商訂定啟停成本數額後,被上訴人即應按月抄表將啟停成本金額通知上訴人,並自抄表日起15日內付款,始為合理。換言之,被上訴人自兩造協商訂定啟停成本數額後,即應按月給付啟停成本予上訴人,乃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此與被上訴人就兩造協商訂定啟停成本數額前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係屬二事,不得將之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兩造協商訂定啟停成本數額前之給付亦屬有確定期限者,無庸經上訴人之催告,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本院卷第210-211頁),非屬可採。
㈢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依補充說明第34項第2款約定給付啟停
成本之利息云云,然補充說明第34項第2款約定:「如當月購電電費有爭議或計算錯誤時,暫依甲方通知之金額給付,俟爭議數額確定或錯誤更正後,如有甲方應另支付乙方金額或乙方應退款予甲方之情事者,則給付方應將差額連同依民法所定法定利息支付他方」(原審卷㈠第63頁),係以兩造對當月購電電費(含啟停成本)有爭議或計算錯誤,且被上訴人已先給付為要件,兩造既約定啟停成本金額俟商轉後雙方檢討訂定,且被上訴人於協商數額確定前未給付啟停成本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即與上開約定之要件不符,縱被上訴人事後有溢付啟停成本之情事,亦係上訴人退還差額是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問題,要難謂被上訴人應自商轉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 長生 電廠間之購售電合約內容與系
爭合約相同,被上訴人已支付長生電廠自商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依合約之相同解釋,給付自商轉日起之啟停成本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一節,固提出長生電廠93年2月19日
(93)長生電字第0018號函、被上訴人補償長生電廠啟停成本利息之簽呈及長生電廠購售電合約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
170、238-243、254-316頁),並經證人 吳水 在、 倪惠國 證述在卷。然被上訴人與長生電廠間之協商結果與本件無涉,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證人即嘉惠電廠助理副廠長吳水在證稱:「在嘉惠電廠與台電協調過程中,大家有共識啟停成本愈晚給付,支付的利息愈高,所以台電人員告訴我們要快不要慢,否則會有利息的壓力,只是台電人力的負擔問題,所以希望一家一家來」、「……因為長生已取得啟停補償費用,並且涵蓋利息部分且已經給付……」云云;證人即上訴人廠務部協理倪惠國證稱:「我們在送件後有催促被告(被上訴人,下同)加速審核,被告公司的人員通常回覆是他們人力有限,這個不是他們的正規業務,另外說長生已經有利息補償了,我們怕什麼」、「……原告(上訴人)的實測程序書是在94年10月11日提出」等語(原審卷㈠第217頁背面、第218、320頁),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發電處人員與上訴人及嘉惠電廠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已支付長生電廠啟停成本利息,其發電處人員恐對上訴人及其他嘉惠電廠亦有支付啟停成本利息之問題,乃表示應加速進行實測程序作業而已,尚不能執此即謂被上訴人亦有支付啟停成本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乃屬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與長生電廠間協議內容之拘束。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兩造完成實測確定數額前應給付之啟停成本,兩造既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自應經債權人即上訴人催告後,債務人(被上訴人)仍不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6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商轉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啟停成本補償費用,已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7日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60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商轉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上訴人於本院再執系爭合約第54條、補充說明第44項第2款約
定,主張本件有一體適用規定之餘地云云(本院卷第201-202頁)。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54條、補充說明第44項第2款依序約定:「本合
約自生效日起每滿五年或有必要時,由雙方會商檢討修正之」、「本條所稱之『必要時』,包括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後,因甲方與第一、二階段開放之其他民營發電廠業者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條款與本合約有不同之規範者,基於合約一體適用之原則,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此不同之規範修訂本合約。但購售電合約因機組特性而作不同之規範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30、70頁)。顯然適用系爭合約第54條「檢討修正」之情況為:⒈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五年,由雙方會商檢討修正之、⒉合約自生效日起有「必要時」,由雙方會商檢討修正之。後者之「必要時」,指被上訴人與任一民營發電業者簽訂合約後,因被上訴人與第一、二階段開放之其他民營發電廠業者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條款與本合約有不同之規範者,基於合約一體適用之原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依此不同之規範,由雙方會商檢討修訂本合約。但購售電合約因機組特性而作不同之規範者,不在此限。
㈡然上訴人非主張其所簽訂之購售電合約與其他第一、第二階
段開放之民營發電廠業者所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條款不同,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問題。再本件上訴人請求啟停成本支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非購電合約所明定事項,尚無購售電合約本文第54條之適用問題。另系爭合約第54條、補充說明第44項第2款之規範客體係針對「被上訴人與第一、二階段開放之所有民營發電廠業者所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故合約未規範之內容,本屬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與各家電廠個別檢討訂定之規範,並無強制各家電廠作相同規範之必要,即無補充說明第44項第2款所稱「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之餘地。又補充說明第28項:「乙方燃氣基載複循環機組於週一至週五(遇例假日及補假日除外),基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系統需要,配合甲方調度解聯停機而增加之啟停成本由甲方負擔。其金額俟商轉後雙方檢討訂定」,則同屬第一、二階段獲選之民營電業,不論依據電價競比前公告系爭購售電合約本文,或者依據電價競比獲選勝出後開始協商並完成之購售合約補充說明中,均未具體約定啟停成本補償費用之內容與方式。因啟停成本補償費用推算之依據,涉及天然氣用氣量、輔機用電量、用水量及化學藥品用量等補償項目,並以自燃氣機組配合解聯至再次啟動併聯所經過之時間為補償時段。而各家電廠因為所使用的發電設備及運轉方式不同,故自燃氣機組配合解聯至再次啟動併聯時所需時間及運轉模式各異,所需使用之天然氣用氣量、輔機用電量、用水量及化學藥品用量亦有差別。故啟停成本補償費用之補償方式與支付條件,自始並未載明於系爭購售電合約本文或補充說明,啟停成本補償費用之計算認定,既須賴各家電廠配合提供資料,並俟各家電廠商業運轉後再依實際情況檢討訂定。則若欲以同一份契約規範各家電廠啟停運轉模式之補償基礎,實無法兼顧各家電廠之實際情況。顯見購售電合約除明訂啟停成本補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外,並無其他具體內容約定,而是明訂由雙方另行檢討訂定,屬各家電廠與被上訴人間契約自由之範疇。
㈢縱認本件有補充說明第44項第2款之一體適用原則,亦僅生
「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此不同之規範修訂本合約」之效果而已,即生「上訴人得援引前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會同協商修約」而已,非上訴人得逕要求被上訴人改變合約內容而為上訴人請求之依據。遑論兩造完成修正合約之前或依據該條但書之約定,亦因機組特性不同而例外不適用所謂一體適用原則。另參酌被上訴人與長生電廠簽立之購售電合約(原審卷㈠第254-316頁)之內容,在啟停成本補償費用之約定內容,同於被上訴人與新桃電廠簽立之購售電合約。即除明訂系爭啟停成本補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外,其餘具體內容已經明訂由雙方另行檢討訂定,屬各家電廠與被上訴人間契約自由之範疇,非得謂被上訴人與長生電廠之合約內容即當然屬兩造間系爭合約、補充說明之規範。另被上訴人與長生電廠間關於啟停成本補償費用之處理,與兩造間關於啟停成本補償費用之處理,屬於不同個案之處理,情節亦非相同,上訴人自不得當然要求被上訴人逕一律比照其他民營電業個案辦理之。
㈣另民營電業曾提出應訂定「啟動費用補償條款」,認應由被
上訴人「承擔因可歸責合約之甲方事由造成甲方系統事故,致乙方需配合停機之啟動費用損失」云云,然該等訴求非合約內容,被上訴人遂以85年9月12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陳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有關與民營電業協商購售電合約情形,嗣經濟部於85年9月24日召集被上訴人及各機關並政策性決定指示「補償停機啟動費用案:於簽約後由台電公司與業者協商處理」云云(本院卷第111頁)。被上訴人同意針對各家電廠之啟停成本予以補償,始於85年間與第一、二階段民營電業協商系爭購售電合約補充說明內容之過程,增訂第28項「…基於甲方系統需要,配合甲方調度解聯停機而增加之啟停成本由甲方負擔。其金額俟商轉後雙方檢討訂定」之條款。如何執行與計算啟停成本之補償,則尚有待與各家電廠配合其提出其發電機組特性之實測程序書,經由雙方合意之實測方式進行相關實測作業及進而會同認定實測之結果,既約定「其金額俟商轉後雙方檢討訂定」,則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自商轉日起至實測完成時止啟停成本之期限屆至,被上訴人須俟上訴人催告後,逾期未支付,始負遲延責任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仍不得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
㈤再按經由被上訴人與全體民營電業協商啟停成本之補償範圍
後,經由民營電業按其機組運轉特性提出實測程序書稿,尚需經各別協商初次定案後始能開始首次實測作業。惟事實上仍可能因實際需要,有必要再度進行實測並修訂支付啟停費用基準或範圍,甚至另行找補啟停成本之可能性。如被上訴人與長生電廠間因「93年3月協議校正計量儀表後」及「93年10月更新運轉模式後」事由,於96年間再行重新進行實測作業。即按首次實測結果按月支付長生電廠之啟停成本,已涉及事後須找補之問題,有被上訴人96年12月26日電業字第09612069331號函載:「96年11月份海湖電廠售電電費,經核算為……,須扣抵下列款項計3,795萬3,402元……89年7月24日至96年10月31日輔機基本電費以外之應補償啟停費用,經依96年8月實測結果重新核計為2億7,952萬7,688元,與……已支付……之啟停費用3億1,467萬9,191元,其差額為……」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尚無上訴人所稱實測程序書應等定稿,始能辦理或長生電廠實測程序書定稿後始能辦理云云之問題。另證人 林慶豐 於原審到場證稱:「(庭呈新桃94年11月1日書函)我們去新桃實測的時間是96年9月4日到7日,嘉惠是從95年11月20日首次提出補償程序申請,如果我們有要求新桃做完後再做嘉惠,為何在新桃還沒做完時,嘉惠就提出申請。因為三家電廠一起在96年要做實測,我們發電處人員一時無法應付,所以審核程序較慢」、「沒有(要求一家做完再換一家)」云云(原審卷第218頁背面)。林慶豐提出之被上訴人就長生、嘉惠、新桃三家民營電廠停機啟動補償實測辦理情形所作之內部紀錄(原審卷第225-235頁、本院卷第156-165頁),堪認辦理停機啟動補償實測程序確實為被上訴人與各家民營電廠所約定計算啟停成本補償費用之方式與依據。
㈥苟上訴人主張啟停成本金額無須經實測程序得出,又提出原
證4號之會議紀錄主張應進行實測,二者前後矛盾。以上,兩造未進行實測前,被上訴人無從自行計算、給付啟停成本補償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自為估算啟停成本補償費用之義務之依據,上訴人所稱如屬實在,何以於96年12月6日前未催告被上訴人付款,均在在證明前述辦理停機啟動補償實測程序確實為被上訴人與各家民營電廠所約定計算啟停成本補償費用之方式與依據。
㈦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被上證二後之簽呈計二份,分別為被
上訴人承辦系爭本案之業務單位於96年12月4日提出之簽呈、被上訴人會計處於96年12月5日所會核之簽呈(本院卷第79-84頁)。前者係經辦人員於不甚瞭解上訴人與長生電廠屬不同個案情況下,原擬逕行參照長生電廠之模式即加計法定利息,嗣被上訴人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將此啟停成本補償費用計算單向上級相關單位主管呈報時,遭相關單位主管認為逕予支付利息應屬不當,應澄清是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或基於被上訴人之延遲,否則上訴人即無主張加計年利率5%法定利息之依據,即後者之簽呈。前者僅係承辦人員之草擬意見,既經後者否決,上訴人仍不得依被上訴人96年12月4日之簽呈為本件之請求。另證人即負責承辦兩造有關購售電合約業務之 楊建國 於原審到場證稱:「(台電是否同意支付新桃公司補償啟停費用利息?不同意的理由為何?)沒有同意,因為兩造簽訂的合約沒有約定補償啟停費用需要支付利息」屬實(原審卷㈠第220頁),益證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
㈧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六號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啟停成本補償費用
計算單(原審卷㈠第181-183頁),未經被上訴人有核定權限之主管核准,非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至多僅為被上訴人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 施盈瑩 於初步準備幕僚作業及與上訴人溝通過程下所為施盈瑩自己之意見,且已遭被上訴人予以更正。此觀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6日另行傳真檢送91年3月至96年10月停機啟動成本補償費用計算單(被證七,原審卷㈠第193-195頁),僅限於啟停成本補償費用而不含利息。被上訴人並於支付啟停成本補償費用予上訴人後,旋於96年12月12日另正式行文給上訴人並再度檢送91年3月至96年10月停機啟動成本補償費用計算單(被證八,原審卷㈠第196-198頁),內容仍不含系爭法定遲延利息。被證七、八係經被上訴人正式確認並經權限人員簽核後,對上訴人明示之文件,始能代表被上訴人之意思並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原審原證六為其請求之依據,即無可取。
㈨以上,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基於一體適用之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商轉日(即91年3月22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0,932,632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