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7號

原告 買雅阡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陳○佑(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陳○臻(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佑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陳○佑、其法定代理人陳○臻姓名等足資識別陳○佑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在原告經營之旋轉拍賣帳號無法交易下單,需依指示轉帳後始得恢復正常交易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7日1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自該當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陳○佑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陳○臻為被告陳○佑之母,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佑、陳○臻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987元。

二、被告陳○佑、陳○臻則以:

  被告陳○佑係在臉書見有刊登求職廣告,於網路求職過程中,經他人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嗣被告陳○佑於發覺求職受騙後,旋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受騙,被告陳○佑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陳○佑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在原告經營之旋轉拍賣帳號無法交易下單,需依指示轉帳後始得恢復正常交易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7日19時1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陳○佑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563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等情,有警詢筆錄、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少年法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19號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陳○佑辯稱其因謀職所需,始依他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等語,此有被告陳○佑與「接待專員宣宣」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91頁),觀諸被告陳○佑與「接待專員宣宣」間之對話略為:「(接待專員宣宣:你好公司目前主要徵手機殼包裝的代工兼職全職可做全臺都有配送不收取任何費用)被告陳○佑:那我要怎麼做才能開始工作」、「被告陳○佑:我想先試試看100件」、「(接待專員宣宣:你的卡片公司是不會壓您的…公司財務收到卡片後會先確認好資料然後把材料費用打入您的帳戶幫您到廠家那邊購置材料購置完後會上報倉庫進行安排配送材料提款卡會一起配送回去給您)被告:請問有詳細流程圖片嗎」等語,佐以接待專員宣宣提示之代工協議第3條約定:「…為確保安全,乙方(即被告陳○佑)首次接案需要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並且訂購材料,材料費由甲方全額負擔,甲方收到乙方卡片需要在訂購材料完成後3日內交還乙方方(方字為誤繕)需提供卡片密碼」等情,有中鉅材料企業社代工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卷第85頁),復參被告陳○佑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563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被告陳○佑係因謀職過程不慎遭詐騙集團詐騙其帳戶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少年保護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陳○佑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是以,本院審酌現今謀職不易,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實屬常情。況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參酌被告陳○佑於系爭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案而經調查之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19號卷),足徵被告陳○佑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陳○佑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陳○佑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陳○佑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復參酌被告陳○佑係因急於謀職而受詐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惟在數日之內即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陳○佑因急於求職而在謀職時受騙交付帳戶,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尚屬合理,是被告陳○佑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陳○佑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佑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佑為00年00月生,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行為時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本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臻與其連帶負責,惟既被告陳○佑對於原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陳○臻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佑、陳○臻連帶給付2萬9,9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陳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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