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22號
原告 林金 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顏興財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597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6,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