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睿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睿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為拾點零捌柒肆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表、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睿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驗餘總淨重為10.0874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總淨重為8.1753公克乙節,有該院民國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403002號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2號

  被   告 江睿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睿景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3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詢問後,始知其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丟棄於路邊,而在該處旁雜物堆,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4包(淨重10.1431公克、驗餘量10.0874公克、純質淨重8.175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睿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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