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林沛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199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沛民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沛民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77巷口「中山路菜市場」前,與在場之 林運諭 發生口角爭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場查獲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臺中市坪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主要證論據(本院卷第4頁),並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前開時地在場與人發生口角,伊持有水果刀1支,是因為那邊是菜市場,伊買水果及水果刀要食用,才會用新臺幣(下同)15元向附近攤販購買水果刀等語,且依上開「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位所載,略以:警方到場處理渠等口角糾紛時,並未發現有人持西瓜刀等情事,經警方詢問雙方有無攜帶器械,被移送人始坦承身上有水果刀1支,並主動交付給警方查扣,雙方皆不互提刑事告訴等情(本院卷第4頁),堪認被移送人除持有該水果刀以外,並未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器械,而被移送人係經警方要求,始配合警方交出上開水果刀供警查扣,並未手持該水果刀著手實施恐嚇或其他不法犯行甚明,自難僅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前往市場購買水果及水果刀之過程中,因故與其他民眾發生口角衝突,率認其所為即屬無正當理由持有殺傷力之器械。又移送機關並未提供具體事證足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主觀上有何攜帶水果刀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及客觀上手持該水果刀著手實施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犯行,則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尚難逕以該規定論處。綜上,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嫌疑尚有不足,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