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昇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昇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江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昇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37號、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經查:被告江昇霖於警詢時雖坦承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供陳詳細時間、地點都忘記了等語。而查,被告尿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6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